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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46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履行協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4682號 聲明異議人 即債權 人 張美蘭 代 理 人 吳存富律師 林修平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張美蘭就與債務人吳上民間履行協議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本院就債務人對第三人大旗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收益債權於113年7月11日核發移轉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債權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院於113年7月11日就債務人對第三人大旗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收益債權核發移轉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然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 第522號民事裁定意旨,本件債務人對第三人大旗楠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旗楠公司)享有投資收益債權,係因其 對大旗楠公司享有股權,若嗣後債務人將股權出讓予他人,其投資收益債權將失所附麗,造成債權人債權無法實現。且執行法院對於應核發何種換價命令雖有裁量權,但得詢問債權人意見。系爭執行命令未給予債權人陳述意見機會,亦未考量移轉命令對債權人保障是否充足,故應撤銷系爭執行命令,改以收取命令行換價程序,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扣押後,欲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清償,須為換價之處分,而換價之方法有四:即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與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拍賣或變賣。以上各種方法,其性質及效果互有不同,究以何種命令為當?執行法院雖有裁量之權,但何者對債權人最為有利?因事件之各別情況而異,故法院於核發前,除應審酌具體情形外,並得詢問債權人之意見,以保護債權人之利益,此觀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自明。又扣押之債權因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即由債務人移轉與債權人,具有代物清償之性質,該執行債權於移轉範圍內因清償而消滅,縱因第三人無資力致未獲清償,已消滅之執行債權亦不再回復,債權人應負擔第三人無資力之危險。因此,倘第三人無資力或其資力顯難以清償債權人之債權時,均不適於發給移轉命令,俾免強使債權人承擔不能獲償之危險(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大旗楠公司投資收益債權( 下稱:系爭債權),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對系爭債權核發繼續性扣押命令,並於113年7月11 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4項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債權 人遂依首開聲明異議意旨聲明異議。債權人雖主張移轉命令不足以保障其權益,惟債務人大旗楠公司股份,業經本院依民國113年4月1日桃院增珩113年度司執字第34682號執行命 令扣押在案,於該股份經第三人拍定或債權人承受前,尚無債務人將股份移轉他人問題,此不因本院就系爭債權採取換價方式為收取命令,亦或移轉命令有異。至若嗣後債務人大旗楠公司股份扣押因故撤銷或失效,則因扣押債務人股份,與就債務人基於股份所生投資收益扣押本屬二事,無論本院就系爭債權採取換價方式為收取命令,亦或移轉命令,均不因執行系爭債權產生禁止債務人移轉大旗楠公司股份效果,自難認核發收取命令有較繼續性移轉命令更能保障債權人利益情事。至債權人主張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依上開說明,是否給予陳述意見機會,本屬本院裁量權範疇,核發移轉命令對債權人權益既無影響,本院自得不予陳述意見機會,逕行核發移轉命令。退步言,縱使認為本院應給予債權人陳述意見機會,債權人亦業已於聲明異議狀表示意見,並經本院實質審酌後認為仍應維持原系爭執行命令之換價方式,堪認瑕疵業已治癒,故債權人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毅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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