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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7687號

返還訂金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16 日

債權人
高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之2A
法定代理人
鄭宇傑 住同上
債務人
日興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星友 住同上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設桃園市○○區○○路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戶)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訂金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權人就車輛(車號:000-0000、AYJ-2175、ALP-3508)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查封物賣得價金,於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費用後,無賸餘之可能者,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查封物返還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51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除其情形可以補正,應先定期命其補正者外,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參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亦明。

二、經查,債權人持本院113年壢簡移調字第17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債務人所有車號:000-0000、AYJ-2175、ALP-3508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惟系爭車輛出廠年份分為2018年、2018年、2015年,且系爭車輛分別設有新台幣(下同)132萬、96萬、72萬元之高額動產抵押權登記,此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13年8月8日竹監單壢一字第1133117791A號函在卷可稽,而依動產之執行程序,需由債權人導往執行人員至現場,並會同轄區警察協助執行查封車輛,且查封之車輛應拖吊至保管地點,另需選定鑑價公司進行鑑價,再就動產進行拍賣程序,故須支出員警差旅費用、車輛之拖吊費、保管費及鑑定費等,則執行車輛所賣得之價金於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費用後有無賸餘之可能,即應由債權人釋明始得續行強制執行程序,本件系爭車輛依查得資料形式審查恐無賸餘之可能,為避免執行無實益,自有命債權人先為釋明之必要。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通知債權人應於文到5日內釋明系爭車輛有無執行實益,債權人於113年8月15日收受通知,惟迄未提出相關車輛估價資料釋明本件系爭車輛有無執行之實益,則在無其他資料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自難認本件系爭車輛有執行之實益。是依上開法條規定之意旨,應認系爭車輛強制執行之聲請無執行實益,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備其他要件,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文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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