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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8121號

清償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18 日

債權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郭煒苓
設台北市○○區○○○路○段00號7樓

           住同上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冠宏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在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者,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參照司法院印頒「法院辦理民事執行業務參考手冊」謂:「債務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如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見民國96年6月8日印行之第243頁),其意旨雖非絕對不許對因繼承取得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為強制執行,惟倘須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而債權人經執行法院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拒不辦理時,執行法院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之規定,駁回其強制執行聲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5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第21號提案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執行標的)為強制執行,惟系爭執行標的為債務人與第三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然債務人對系爭執行標的僅具有公同共有之權利,未經分割,尚不得進行拍賣,故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及同年10月24日兩次通知債權人應向本院陳報已提起代位分割訴訟之進度,債權人分別於113年8月6日及同年10月29日收受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即知應為必要之行為,惟迄今仍未補正系爭文件,亦不見提出任何說明,足徵債權人顯係無正當理由拒絕為強制執行所需之一定行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甚明。揆諸前揭說明,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第28條之1、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13年司執字088121號 財產所有人:林冠宏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桃園市 龍潭區 金龍  559 1151.65 公同共有6分之1   備考 分割自:608-1地號、重測前:四方林段四方林小段608-13地號       2 桃園市 龍潭區 金龍  561 1425.65 公同共有6分之1   備考 分割自:608-1地號、重測前:四方林段四方林小段608-10地號       3 桃園市 龍潭區 金龍  565 1453.94 公同共有6分之1   備考 分割自:608-1地號、重測前:四方林段四方林小段608-11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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