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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9773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1 日

債權人
李健維
債權人
張家敏
共同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共同代理人
蔡孟家律師
債務人
祥和精密雷射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志培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有之整廠電力設備(規格及型式:MPA PANEL 3ψ 3W 220V、廠牌:松泰水電)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由

一、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所有整廠電力設備,依強制執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查封動產,須由執行人員實施占有,因債權人未陳報聲請執行之整廠電力設備之實際停置地點,致執行法院於民國114年5月15日至現場無法進行查封。經本院於114年6月9日命債權人應於文到5日內查報上開整廠電力設備所在位置,該命令已於同年6月16日送達,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迄今仍不為,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故,債權人未為一定必要之行為,致整廠電力設備執行程序不能進行,依上開規定,應駁回該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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