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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17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05 日

相對人
廖錦雪

輔 助 人 王寶萱

上列聲請人王寶萱聲請宣告相對人廖錦雪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經裁判確定而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廖錦雪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而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次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前由聲請人王寶萱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7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暫免繳納聲請費用。嗣經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699號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裁判終結,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且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予認定。

㈡又本件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係非因財產權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案件,且係於114年1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生效前所為之聲請,依前揭規定,應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故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000元。從而,依首揭規定及裁定之諭知,應由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廖錦雪負擔之裁判費用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廖錦雪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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