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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97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8 日

聲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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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方明寬
相對人
陳正鳳

陳呂緞妹

邱陳秀菊

陳薏涵

陳秀禎

陳瑞芬(即陳慶榮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各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80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前開判決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390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正本在卷可憑,由兩造依前開判決附表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各確定為如附表所示【計算式:訴訟費用總額×應分擔比例=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相對人 分擔比例 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1 陳正鳳 1/12   533元 2 陳呂緞妹 1/12   533元 3 邱陳秀菊 1/12   533元 4 陳薏涵 1/12   533元 5 陳秀禎 1/12   533元 6 陳瑞芬 1/2  3,19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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