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99號
- 聲 請 人
- 博宇系統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雯雯
- 相 對 人
- 新烜電線電纜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薏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萬7,92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75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本件聲請人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8,022元。嗣減縮聲明,請求7,764,200元,此部分之裁判費為77,923元。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減縮之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第一審裁判費應以77,923元計算,因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7,923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