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03號
- 聲請人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佩真
- 代理人
- 蔡宗翰
- 相對人
- 優創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即硬派優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徐億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31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徐億光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85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43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70%,餘由被告即相對人徐億光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原告即聲請人於訴訟程序預納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170元。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319元【6,170×70%=4,319】;相對人徐億光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851元【6,170-4,319=1,851】,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