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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17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5 日

聲請人
陳正甫
相對人
萬勵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盧武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78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84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69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84萬元,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78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相對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又兩造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提存書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本件假執行程序業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且兩造間爭執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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