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20號
- 聲請人
- 黃明秀
- 相對人
- 黃明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萬9,61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3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4年度重上字第354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號、高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3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高院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5號判決確定,並諭知關於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即相對人黃明湧之上訴部分,由該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73%,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聲請人主張假扣押事件之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應與假扣押聲請費及抗告費,另具狀聲請,本件不予列計,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計算書 項目(均由聲請人預納) 金額 (新臺幣,以下同)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264元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第二審裁判費 150,396元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第二審證人日旅費 1,878元 高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第二審證人日旅費 1,240元 高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第二審證人日旅費 602元 高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第三審裁判費 113,320元 高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更二審閱卷費 50元+82元+21元+24元 高院民事閱卷室消費明細,高院更二卷第159、163、245、253、282、284、340、346頁。 更二審證人日旅費 1,238元 高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第三審律師酬金 60,000元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604號裁定 合計 429,115元 一、先行確定部分:相對人上訴部分,經最高法院駁回確定,依高院更一判決所示,由相對人負擔97,6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計算式:(100,264+150,396+1,878+1,240+602+113,320)x2,662,183/1,0027,200=97,623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就未確定之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依高院更二判決主文所示,由相對人負擔241,989元,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9,612元。 計算式:(100,264+150,396+1,878+1,240+602+113,320-97,623+50+82+21+24+1,238+60,000)x73%=241,989 計算式:97,623+241,989=339,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