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59號
- 聲請人
- 長鴻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崑生
- 相對人
- 國合營造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雪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65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10萬元,就相對人國合營造事業有限公司部分,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之情形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建字第47號民事判決,於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656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11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假執行。茲因上開事件經判決確定,本件訴訟程序業已終結,假執行程序亦已終結,聲請人僅對相對人國合營造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國合公司)聲請執行,並已定21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民事判決、歷審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提存書、郵局存證信函(以上均為影本)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堪信為真實。本件假執行程序業執行終結,且兩造間爭執之本案訴訟亦經判決確定,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就相對人國合公司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自承僅對相對人國合公司聲請假執行,並未對相對人景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景祺公司)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提出本院執行處證明書影本為證,則依首揭提存法規定,聲請人既得持未執行證明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此部分提存物,自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故聲請人對相對人景祺公司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