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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81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11 日

聲請人
榮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卓宥榛
相對人
林古鑫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92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27萬3,119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全字第14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2,273,119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92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印鑑證明,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及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存字第926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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