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6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1 月 15 日
- 法定代理人陳今平
- 原告黃中鼎、今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張嘉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20號 聲 請 人 黃中鼎 今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今平 共 同 代 理 人 翁偉倫律師 陳彥樺律師 相 對 人 張嘉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萬8,767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 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11年 度重訴字第51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 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717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 裁定駁回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預納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9,507元、119,260元,又其 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113度台聲字第1168號民事裁定 核定為30,000元,有該裁定影本附卷可憑,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8,767元【計算式:79,507+119,260+30,000=228,767】,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