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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34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09 日

聲請人
桃園市社會住宅服務中心
法定代理人
王明鉅
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相對人
羅喻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91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9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65%,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所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5,256元,依前揭確定判決主文所示由相對人負擔9,9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15,256×65%=9,916】。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91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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