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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7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15 日

聲請人
廖怡玲
聲請人
鍾兆俊
聲請人
彭詩雅
聲請人
葉秀蘭
相對人
富寓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紹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萬4,82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7年度消字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9年度消上字第3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3號、高院111年度消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裁定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及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預納之第一、

二、三審、追加之訴裁判費為13,870元、23,166元、55,554元、55,554元、22,176元及測量費4,500元,合計為174,820元【計算式:13,870+23,166+55,554+55,554+22,176+4,500=174,820】,依上開判決所示,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4,82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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