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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裁全字第732號

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04 日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鍾明嘉
債務人
吳承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吳承瑩(下稱債務人)於民國108年6月13日起,向債權人分別借款三筆,合計新臺幣(下同)600,000元。惟債務人於113年3月13日起陸續未依約繳付本息,已逾期5個月,目前尚欠本金190,214元及依本金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債權人屢次寄發催告函、電話等方式催討仍未果,且113年7月29日派員親訪債務人居住地亦無人應答。後於同年8月29日再次實地查訪其居住地,即膳圓素食館工廠所在地,據負責人麥詠現女士(債務人之母)稱,債務人已久未於此居住,亦久未往來聯繫。再者,經查債務人聯徵資料,債務人於台灣企銀、玉山銀行之貸款欠款已逾2、3個月以上,元大銀行更於113年6月26日因債務人未繳款項強制停卡,其他銀行亦有未繳足最低額或全額未繳等紀錄,顯見已無資力。如債權人非即時進行保全程序,債務人恐有脫產逃匿之情,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願提供如聲請意旨所列相當金額之有價證券為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如聲請事項所示金額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債權人就上開請求,業據提出借據及增補條款約定書、約定書等影本為證,是堪認債權人就其請求已為釋明。惟查,就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雖提出催告函及回執聯等影本為釋明,然此僅能說明債務人現為債務不履行之狀態,且不為清償之原因關係種類甚多,無一概認定有斷然拒絕清償,甚至呈現無資力狀態之情形,以及僅能釋明債務人有消極不還款意願,與有積極逃棄或隱匿財產之事實尚屬有間,自無從審認債務人已逃逸無蹤、或有何浪費、隱匿、處分財產等假扣押原因存在。至債權人主張派員親訪債務人住址無人應答部分,觀債權人所提相片,僅為債務人住所外觀照片,是否僅憑此相片可釋明債務人有失聯等情事,已非無疑。而債權人雖另主張其居住地係膳圓素食館工廠所在地,據其母麥詠現女士表示債務人已久未居住云云,惟債權人對此並未提供任何可供法院即時審酌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殊難採信。次查,依債權人所提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影本,雖可認債務人有遭強制停卡、信用卡債務遲延繳款及貸款遲延還款之情事,惟此僅能釋明債務人負有債務而未清償之事實,無法釋明債務人實際財產狀況,且債務人是否僅屬一時周轉不靈,亦或已因財務狀況重大異常而陷入無清償能力之境地,亦有未明,無從據此認定債務人等之財務狀況有陷於異常,或有其他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事實。況債務人並無授信異常、退票或拒絕往來等紀錄,尚難認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假扣押之原因。末查,依前開聯徵資料,及依本院職權調查財政部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資料顯示,債務人有擔任定桐有限公司、巧南有限公司及澄澄實業社之負責人,且均為營業中狀態,則實難僅以其曾不完全給付或給付遲延即遽認已陷於無資力狀態之虞,更無由以此判斷其名下財產是否顯已不足清償所負債務,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況依定桐有限公司、巧南有限公司及澄澄實業社之登記資料,並無歇業、停業、解散等紀錄,非無繼續營業而以營業收入清償本件債務之可能。綜上,依債權人所提事證,尚難使本院就債務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形成薄弱之心證,債權人就假扣押原因,顯未盡釋明之責。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未合,自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1、第526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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