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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貿字第1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林靜梅

原告
深圳市齊普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小剛
訴訟代理人
陳德弘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志達即南揚音響企業社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民國113年4月29日以前,補正經中國大陸地區公證人公證及海基會認證(即中國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書正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相關驗證)之「營業執照」及「原告合法委任陳德弘律師為本件訴訟行為之認證文件暨委任狀」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訴訟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但得許其暫為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本文、第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關於訴訟代理權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之事項(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大陸地區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其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依該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6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在大陸地區製作之委託書、死亡證明書、死亡證明文件、遺囑、醫療機構證明文件、切結書及領據等相關文件,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38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依原告所提資料,原告應為大陸地區之法人,則依上開說明,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向本院出具民事委任狀,委任陳德弘律師為本件訴訟代理人,即應提出經中國大陸地區公證人公證及海基會認證之委任狀(即中國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書正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相關驗證),及為確認原告確為大陸地區註冊有案之企業法人而有權利能力,原告並應提出經認證之營業執照,始得認為合法。爰命原告應於113年4月29日以前補正如主文所示資料,逾期未補正,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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