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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39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吳佩玲

異議人
聲請人
許經旺
相對人
朝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朝慶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0772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0772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11月8日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11月13日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執行名義為公證書,公證書上所載承租人「朝美國際有限公司籌備處」,與本件債務人「朝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實為同一法人,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設立中公司雖係將來成立之公司的前身,在實質上屬同一體,但卻欠缺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故應由發起人以設立中公司之機關地位為法律行為,其於執行職務之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法律效果當然歸屬於成立後公司(司法院第10期公證實務研究會研究專輯第10則研究員研究意見)。

四、經查:

㈠原裁定以108年度桃院民公佳字第1317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所載承租人「朝美國際有限公司籌備處」,與本件債務人「朝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名稱並不相同,且無法認定「朝美國際有限公司籌備處」法律行為之效力歸屬於設立後之「朝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難認公證書之效力及於朝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而駁回異議人對朝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強制執行之聲請。

㈡經查,系爭契約係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以「朝美國際有限公司籌備處」為承租人所簽立,其上有記載發起人為「李朝慶」,顯見該契約係發起人以設立中公司之機關地位所為的法律行為,而「朝美國際有限公司」於109年1月7日經核准設立,嗣於109年9月24日經核准變更為「朝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依前開研究意見所示,該公證書之法律效果自應及於設立後之「朝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㈢從而,原裁定漏未審酌上開情事,容有未洽,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更為妥適之處理。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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