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4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離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12 日
- 法官林文慧
- 當事人甲○○、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2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彥潔律師 張婉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及對被告答辯之陳述略以:兩造為夫妻,婚後原告發覺被告與第三人有不正當男女關係,被告聽聞原告知悉此事後,不思悔改,反倒於民國102年5月3日搬離兩造居 所與第三人同居至今。兩造分居已11年餘,期間均未聞問對方生活,客觀上已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 婚。依照證人戊○○的證述,丁○○就是第三者,丁○○陪同被告 到彰化銀行或是郵局,也經常陪同被告去送貨。兩造分居是客觀事實,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就兩造分居是否可歸責部分已有明訂,並非要全部可歸責於被告始能請求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提出任何被告與第三人有不正當關係之證明,被告因不識字,故請訴外人丁○○協助至銀行辦理事務, 不足認有何親密交往之意涵。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請求離婚,惟自102年起至本件起訴時,已逾6個 月除斥期間,依同法第1053條規定不得訴請離婚。被告係於102年5月3日遭原告及兩造之子戊○○以更換門鎖方式,趕出 桃園市○○區○○○街00號之透天厝,被告無法回家,只能在透 天厝附近租屋或棲身於貨車上,導致被告身形暴瘦。被告無法回家是原告換鎖行為所導致,且未有外遇之情事,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顯無理由等 語置辯。 三、兩造於73年11月20日結婚,且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又兩造於102年5月分居迄今,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與第三人有不正當男女關係,被告聽聞原告知悉此事後即於102年5月3日搬離住所與第三人同居至今。 被告不否認兩造自102年5月分居之事實,惟辯稱伊並無外遇,係因原告更換門鎖伊才無法返家,只好睡在車上,嗣租屋居住等語。惟查: ⒈證人即兩造之子戊○○到庭具結證稱:父親從102年5月離家, 原因是他有小三叫做丁○○,伊知悉被告有小三一事主要是媽 媽告訴我,加上父親要贈與我新臺幣(下同)149萬元要從 郵局存摺提領贈與我的149萬元時,我跟他到小三南門市場 租屋處拿父親郵局存摺及父親的相關證件,所以我才知道,存摺和證件理應放在家裡,至於為何會放在小三家,原因我不知悉;大約是在99年我第一段婚姻時父親要贈與我金錢去買房子結婚用,我是在買房子之前,陪同父親到小三的租屋處去取;父親102年5月3日離家是他自己離家的,不是被我 母親趕出家門,父親自行離家後,我母親經濟上陷入困境有外出找工作,在一次的上班過程中母親把家中鐵門的遙控器丟失了,因為透天厝的出入口只有那個鐵門,所以有請鎖匠來更換門鎖,以維護家中財物安全,更換門鎖時間大約在父親離家3個月到半年之間等語,證人戊○○所述被告係因小三 議題而自動搬離,核與原告主張相符。 ⒉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大哥丁○○、二哥丙○○欲證明被告 係遭原告趕出家門乙節,證人丁○○到庭固證稱:原告把鑰匙 換掉他(被告)要進去沒有辦法進去,是弟弟跟我說的,他的鑰匙進不去房子等語,證人丙○○亦證稱:我弟弟有跟我說 他回去(25號的透天厝)門被鎖住了,進不去,被告有說是被他太太把門鎖換掉等語。然證人丁○○、丙○○均表示不知兩 造生活相處及夫妻感情情形,被告無法回家原因均係聽自被告所述,惟證人戊○○已證述102年5月3號是被告自己離家, 不是被原告趕出家門,且於被告離家不歸約3~6個月後因原告上班過程中丟失家中鐵門遙控器,才更換門鎖等語在案,證人戊○○斯時與兩造同居生活,對於渠等日常生活互動情況 、被告離家後是否有返家之情,知悉甚詳,所述應較為可信。且依證人戊○○所述:在更換門鎖之前父親沒有回來過,也 沒有跟我或母親聯繫,更換門鎖後母親有試著聯繫父親,但是無法聯繫上,因為父親把母親的電話號碼設為黑名單、拒絕接聽,母親有多次跟我提到這件事,因為我工作繁忙所以就沒有聯繫父親,而且母親都被拒絕了我應該也是一樣,在更換門鎖後父親也沒有聯絡伊或母親討要新的鑰匙,直到113年5月底之前這段期間都沒有看過我父親回家等語。足見被告於102年5月間離家,在家中尚未更換門鎖前被告並無返家之事實,於更換門鎖後,復因兩造無正常溝通管道致使被告未能向原告取得鑰匙而返家,被告亦無向原告索取鑰匙之積極作為,兩造因而分居,各自生活至今,婚姻破綻已生。 ㈡另依證人戊○○所述被告曾經外遇不斷,丁○○並非第一個外遇 對象,且有目睹原告在家裡哭泣述說被告都在外面找小三,雙方曾多次因外遇議題發生爭吵、互罵或拳腳相向,子女見聞後需下樓勸架之情;被告雖否認有外遇之事實,縱屬為真,然其出入理容院、搭載女子於副駕駛座到處送貨或出遊、更將重要存摺、證件放置丁○○家中,自然會令原告起疑其與 女子間有何曖昧之情,然被告無法謹守男女正常來往分際或有妥善作為令原告釋疑,反更拳腳相向,相互辱罵、撕裂夫妻感情,致生婚姻破綻。 ㈢被告於102年5月3日離家不歸,其後被告及丁○○與原告及戊○○ 間,互相提告諸多刑事告訴: ⒈被告於102年5月28日協同丁○○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 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八德分行辦理忠城公司之變更資產相關 事宜,戊○○知悉後到場與渠二人發生爭奪公司文件拉扯,原 告嗣亦到場與丁○○發生摑掌事件,被告及丁○○遂對戊○○提告 強制罪、對原告提告傷害罪(102年度偵字第22667號)。嗣經檢察官調查後以「戊○○為公司之股東,應得隨時向公司負 責人乙○○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 且丁○○並非公司之股東,卻參與公司變更資料之相關事項, 則戊○○因而產生疑慮並基於維護忠城公司利益之立場,拿取 資料夾內公司相關文件而欲為閱覽,縱致乙○○、丁○○中斷變 更公司帳戶密碼之手續而生情感上之不快,戊○○主觀上亦難 認有何強制罪之犯意;又依丁○○提出之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 證明書上記載丁○○所受傷害為頭部挫傷、前胸擦傷約4×2公 分、左前臂1公分擦傷、右手肘1公分擦傷、大腿挫傷5×3公 分等傷害,顯與丁○○所指甲○○傷害其身體之位置不符,且乙 ○○於偵訊中就戊○○傷害丁○○之部分,固指證歷歷,惟就甲○○ 是否對丁○○有為上開傷害犯行,卻未厥一詞,故未能遽認甲 ○○是否確造成丁○○臉部傷勢乙情,自無從遽對甲○○論以傷害 罪嫌,均為不起訴處分。當日被告、丁○○與戊○○間互毆事件 經雙方提出傷害告訴,惟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互相撤回告訴而公訴不受理(本院103年度易字第871號)。 ⒉被告另以原告自87年起至102年5月止,侵占忠誠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即乙○○)每月所交付保管之收入50萬元 ,共計9,250萬元後侵占入己,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00年間拒不歸還所保管之忠城公司彰化銀行八德分行帳 號帳戶之支票本,而侵占入己,對原告提出侵占罪告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048號)。 ⒊原告亦以被告於102年5月15日、17日,將原停放在桃園市○○ 區○○街00巷00號1樓車庫內之車號00-000、8F-082號自用大 貨車,先後駛離而提告被告侵占二輛大貨車(103度偵字第5085號、第17530號),另以被告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搭載丁○○,而對丁○○提告侵占罪(103年度偵字第5085號 )。 ⒋被告又以甲○○、戊○○為刑事被告提告渠等明知裕城企業社並 未與戊○○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亦明知乙○○與戊○○間並無實際 買賣渠所有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房地,仍與戊○○簽立前 開土地之買賣契約,於100年10月21日委由不知情之地政士 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至戊○○名下;甲○○復與戊○○另於101年2 月20日至監理站辦理動產抵押設定,將裕城企業社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 車與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設定動產抵押於戊○○名下 ,藉以表彰戊○○對裕城企業社存有500萬元債權。戊○○亦明 知其並未借款予乙○○,於101年2月20日填寫動產擔保交易動 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上填載,債務人:忠城公司,債權人:戊○○,並盜蓋忠城公司之印章,再填入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號營 業用全拖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為擔保標的物;另在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上填載債務人:乙○○,債權人:戊○○,並盜蓋乙○○之印 章,再填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擔保標的物, 藉此表彰戊○○對忠城公司、乙○○分別存有400萬元、100萬元 之債權,提告原告及戊○○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103年度偵 字第13065號、第13066號)。 ⒌被告於原告113年6月8日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後,復於113年10月18日對其子戊○○提告竊盜車輛罪責(114年度偵字第4916 號),經檢察官調查後以其事件已逾告訴期間而為不起訴處分。 依上情節可知,兩造分居後,關係已然惡劣,對渠等間之財務糾葛,互有提告刑事罪責。 ㈣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 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 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因婚姻係 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又婚姻係二人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 並踐行法定之婚姻形式,所成立之身分契約,從而,締結婚姻契約之兩造對於婚後共同生活方式之共識,即為婚姻契約之必要之點,如婚後兩造已對共同生活之方式產生歧異,該婚姻契約對其中一造或兩造已無法期待繼續遵守時,應認婚姻契約之基礎即生動搖,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兩造對於共同生活方式再有共識,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另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 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本件兩造婚後因被告外遇議題迭生爭吵、互罵、肢體衝突,相處已有不睦,102年兩造分居後,被告對原告及兒子戊○○ 提告涉犯偽造文書、侵占、強制、竊盜等罪;原告則對被告、丁○○提告涉犯侵占罪、丁○○則對原告提告涉犯傷害罪,此 種以提出刑事告訴解決夫妻間財產糾葛,應非友善夫妻處理事務應有之態度;又兩造嗣因被告離家生活、未能取得換鎖後家裡之鑰匙,致無法返家履行同居義務,期間兩造間互相提告多件刑事告訴,雙方關係已呈破裂,且兩造對婚姻陷於困境,均無企圖解決之積極作為,放任分居狀態持續至今長達11年,分居期間雙方無任何往來聯絡,各自獨立生活,彼此不相聞問,久未共同生活,婚姻關係因此產生重大破綻。益徵兩造夫妻間之情感基礎已嚴重動搖,而無夫妻情分可言,兩造顯已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目的,婚姻發生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兩造對婚姻發生破綻均屬有責。因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核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前開請求既有理由,其訴訟目的已達,本院即毋庸就同法條第1項第2款之離婚事由另為審理,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書記官 黃偉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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