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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4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離婚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9 日
  • 法官
    翁健剛

  • 原告
    丙○○
  • 被告
    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26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夏毅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丙○○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離婚之部分:兩造為夫妻,於民國70年6月7日結婚,有兩名子女(現均已成年),於78年間遷至桃園市○○區○○路○段000 ○0號(下稱桃園住處)同住32年,惟於110年4月間因新冠肺 炎在桃園地區爆發,被告即以害怕感染為由搬離桃園住處,並遷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下稱臺北住處 )與兩造之子乙○○同住,嗣疫情趨緩仍未搬回,期間幾經原 告及乙○○要求被告搬回桃園住處,被告仍拒絕搬回桃園住處 與原告同居。被告甚於搬離桃園住處期間,與某不詳男子發生曖昧進而合意性交,經乙○○於111年9月14日在臺北住處偶 然發現被告與某不詳男子共處一室,乙○○因此遭該不詳男子 毆打成傷,乙○○為此多次勸說被告改過自新、彌補錯誤,然 仍為被告所拒,嗣原告於113年2月17、18日(農曆年間)發現乙○○之傷勢,經詢問乙○○後始知此情,其後原告經乙○○邀 約至臺北住處暫居,在臺北住處發現被告於112年12月7、20日、113年3月15、29日、4月19日、5月16日在東皇渡假旅店(位在臺北市北投區溫泉路)休息之統一發票及諸多住宿優惠卷,乃於113年5月19日質問被告並提出離婚協議,然仍為被告所拒。是兩造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分居多年,原告多次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均遭被告拒絕,兩造客觀上已無同居之事實,被告主觀上亦無同居之意願,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離婚事由,又被告與某不詳男子合意性交,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離婚事由,而兩造婚姻既因上開可歸責於被告之事實,陷入冰點幾無互動,亦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離婚事由,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㈡損害賠償部分:被告無視婚姻忠誠義務,竟與他人外遇,造成兩造間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感情基礎盡失,夫妻情誼不復存在。原告自70年6月7日與被告結婚後,在外為家庭拼搏,希望妻小得以過上好日子,竭盡全力為家庭付出,換來的竟是被告與他人外遇,嚴重打擊原告,致使原告身心受創。原告已年過古稀,面對美滿家庭破碎、身心俱疲,被告加害原告之外遇行為程度極其重,請考量前述因素,並審酌刑事通姦罪責早已除罪化,對被告毫無任何刑事拘束,爰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新臺幣(下同)60萬 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離婚之部分: ㊀按「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5 款定有明文。所謂夫妻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84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 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㊁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具狀及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案,復有證人乙○○於本院之證述可佐,並有兩造戶籍謄本 、乙○○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東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發票、東皇渡假旅店休息住宿折價券、兩造113年3月7 日錄音及譯文、兩造及乙○○等家人113年5月19日錄音及譯文 在卷可稽,可認原告已釋明其所主張之事實。再查: ⒈依證人乙○○於本院之所證,及卷附兩造113年3月7日錄音及譯 文所示,可知被告於新冠肺炎疫情趨緩後,幾經原告與證人之勸說,仍拒絕返回桃園住處與原告同住,亦未說明原因,僅於特定節慶經證人之要求,方返回桃園住處與家人相聚,且均未留宿。則被告於新冠肺炎疫情趨緩後,仍不願返回桃園住處與原告同居,亦未說明原因,自難認有正當理由,又此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已達相當時日,期間幾經原告與證人之勸說,被告猶仍拒絕,可徵其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意思甚明,足認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⒉依證人乙○○於本院之所證,及卷附證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 斷證明書所示,可知證人於被告搬至臺北住處後,於111年9月14日前即已發覺被告有與他人傳送「寶貝、愛愛、想你」等曖昧訊息,證人嗣於111年9月14日,因出門後發現遺漏個人物品而返回臺北住處,偶然發現被告與某不詳男子共處一室,被告於房門上鎖時先對證人聲稱其正在更衣,又試圖要求證人離開現場,而該不詳男子幾經證人呼喚後方步出被告房間,並向被告稱:「他(乙○○)現在一定不會接受我跟你 」一語,經證人質問其身分,即辱罵原告與被告在一起不幸福等語,又經證人質問其與被告是否為炮友(性伴侶)關係,旋即對證人施暴,兩人進而發生肢體衝突,證人因此受有右手第四與第五掌骨骨折之傷害等情,則證人所見上開不詳男子,當係被告之親密關係伴侶,否則該不詳男子與被告當無上揭言行之理。又依原告於113年2月17、18日獲悉上情後,嗣至臺北住處發現證人前未見過之卷附東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上載「休息」)、東皇渡假旅店休息住宿折價券所示,可知被告有與他人多次(於112年12月7、20日、113年3月15、29日、4月19日、5月16日)至該旅店休息之情,參以被告現居住處與上開旅店均位在臺北市北投區,可知被告應係為與他人親密互動,且不欲為同住之證人所發現,方至該旅店開房等情,佐以前述被告與該不詳男子之言行及關係,原告據此推認被告有與他人合意性交之情,要與常情無違,況被告嗣經原告及證人之質問,就此亦未予正面回應,此有兩造及乙○○等家人113年5月19日錄音及譯文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確有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⒊依兩造及乙○○等家人113年5月19日錄音及譯文,可知被告對 於原告及證人之質問,無論就其與上開不詳男子之關係、是否搬回桃園住處、兩造是否離婚、乙○○受傷源由等節,均未 予正面回應。又依證人乙○○於本院之所證,可知原告已向被 告表明離婚之意思,然被告未予回應,或覆以文不對題之話語,且被告知悉本件訴訟,亦有收受本院相關通知,堪認被告就兩造婚姻事宜,並無與原告商談之意思,此觀被告迭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庭,益徵其對於兩造婚姻存續與否,漠不關心。是除前述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等節外,被告就兩造婚姻事宜並無與原告商談之意思,及對於兩造婚姻存續與否漠不關心之態度,已持續相當時日,倘處於原告之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 ㊂綜上,堪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而上揭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均可歸責於被告,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及第2項等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於113年7月23日繫屬本院,此有家事起訴狀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未逾越民法第1053條所定期間),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損害賠償部分: ㊀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受害人因離婚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包括受害人因離婚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多少數額始屬相當,應按所受痛苦程度,參酌婚姻存續期間、年齡、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為定之。㊁經查:兩造經判決離婚,係因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與配偶(即原告)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且就兩造婚姻事宜並無與原告商談之意思,及對於兩造婚姻存續與否漠不關心之態度等情,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兩造間婚姻之破綻,既係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與配偶(即原告)以外之人合意性交,因而造成者,且被告就兩造婚姻事宜並無與原告商談之意思,及對於兩造婚姻存續與否漠不關心之態度,致使破綻持續擴大,而使婚姻無回復之希望,當認僅可歸責於被告,而不可歸責於原告,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㊂審酌兩造結褵40餘年,原告年已逾古稀,本可期盼與被告相互扶持、執手偕老,然此對於婚姻存續之期盼,已因被告上揭行為而破滅;又被告上揭行為,不僅使婚姻造成重大破綻,且使破綻持續擴大,衡諸社會一般通念,原告精神上當受有相當之創傷與痛苦。況原告係於見其子乙○○之傷勢,經詢 問乙○○後,始知悉乙○○上揭見聞,惟原告於本件訴訟伊始, 仍希望能與被告調解,然因被告未到庭,方傳喚其子乙○○作 證,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再次見聞其子乙○○訴說當 日情景,核此歷程,對於身為配偶及父親之原告,所造成之痛苦當屬甚深。復衡以兩造之經濟狀況,原告112年度財產 總額為644萬3,599元、被告112年度財產總額為1,095萬6,617元,此有兩造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從而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60萬元,自屬有據。 ㊃又按民法第1056條所載之損害賠償,係以判決離婚為其請求權發生之原因,在判決離婚確定前,是項請求權既尚未發生,受害人自不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60萬元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關於加給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依上說明,僅得請求自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則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㊄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60萬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此駁回之部分,相較於原告勝訴之部分,實屬甚微,亦不至因而增加訴訟費用,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准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之全部。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逐一論列。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趙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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