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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92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蘇昭蓉

原告
A01
被告
A02(香港地區人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香港人民,本件兩造無共同之本國法,原告於本件起訴時,住所地在桃園市,被告則在香港或我境外其他地方,兩人並無共同住所地。查兩造在臺灣地區結婚,原在臺灣同住數年,嗣後至香港短暫生活後,原告再偕同子女返回臺灣長住迄今,是就兩造婚姻關係最切地應屬我國,依據前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之準據法即應為我國法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香港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67年3月23日結婚,並於臺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育有子女(現均已成年),並同住於桃園市數年後,兩造前往香港生活,子女出生後因房子太小,原告偕子女返回臺灣居住,然被告不願回臺灣,每月僅寄新臺幣(下同)1萬元給原告及子女生活花用,然越來越少聯繫,感情越趨冷淡,約莫4年後,兩造因經濟因素起爭執,而決意分手,至今已分居數十年以上,原告曾至香港找過被告1次,然並未尋得被告,兩造亦已斷了聯繫,夫妻關係已生重大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於67年3月23日在臺公證結婚,並於67年6月26日完成登記,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業據提出戶口名簿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兩造結婚公證書在卷可參(卷第9頁),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兩造結婚後原同住臺灣數年後,再前往香港短暫生活,因生育子女後房子不敷使用而由原告於子女就讀國小時期先偕子女返臺生活,然被告卻不願意回臺共同生活,僅支付數年每月1萬元生活費給原告,兩造逐漸少有聯繫,甚至為了生活費用分擔而爭執決意分手,至今已失去聯繫數十年,被告迄今下落不明,原告不知被告現今住所,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出入境記錄,顯示被告自81年間第一次入境臺灣後,多次出入境,最後於94年12月23出境後即未再回臺,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按,再經本院以兩造結婚公證書上所載被告香港地址寄送開庭通知予被告,然遭未取件而退回等情,有大陸委員會香港辦事處114年8月18日函文在卷可參,顯見被告確已出境而不知其下落。又被告經本院以公示送達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為陳述,並參酌本院前開調查,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據憲法法庭於112年3月24日以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主文揭示「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中但書規定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原則上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惟其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妥適修正之。逾期未完成修法,法院就此等個案,應依本判決意旨裁判之。」,其判決意旨謂:「婚姻關係建立之基礎,在於雙方自願相愛、相互扶持。婚姻關係之核心,係為維護及經營共同生活,在精神與物質上相互協助依存,讓雙方人格得以實現發展。立法者所欲維護之婚姻存續,應為和諧之婚姻關係」、「一方當事人(甚或雙方當事人)已無意願繼續維持婚姻時,系爭規定限制唯一有責配偶不得請求裁判離婚,其所保障者往往僅存維持婚姻之外在形式,而已不具配偶雙方互愛或相互扶持依存之婚姻實質內涵」,從而諭令應予放寬民法第1052條第2項關於一律禁止唯一有責配偶請求離婚之限制,自此可知於判斷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應以配偶雙方在未來是否仍可能得以互信、互愛、互諒,於精神上與物質上相互扶持,從而得以使彼此人格實現正向發展之觀點加以實質審認之,若配偶雙方已不具互愛或互相扶持依存之婚姻實質內涵或已逾相當期間未共同生活,婚姻即生重大破綻,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如前所述,婚後兩造雖同居生活數年後,因養育子女因素而分居,自此兩造少有聯繫,感情淡漠,甚已決意分開,就此失聯數十年,足見兩造主觀上已無維持婚姻之欲意,另客觀上兩造亦已長期分居,雙方已有相當時間未維持夫妻之正常生活,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兩造經長期分離,已無情感,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經營婚姻以共創家庭之本質相悖。原告不願再維持婚姻關係而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本院認兩造間之感情已嚴重破壞,難以繼續共同生活,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重大事由於主觀或客觀上足認為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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