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05號
- 原告
- 徐俊雄
- 被告
- 賴健雄
賴盛隆
賴振輝
賴玫瑛
賴伯容
賴帆洋
賴肇基
游賴英勵
賴英琴
賴寶珠
謝文科
賴文章
賴金枝
賴金鳳
賴金桂
謝秋香
賴淑慧
賴冠宇
賴冠霖
賴亭羽(法定代理人:陳秉琦)
賴秋美
賴淑敏
賴美玉
賴俊毅
賴俊德
賴俊義
陳文和
陳淑玲
賴秀華
熊賴秀真
賴秀雲
賴秀惠
高素瓊
賴敬能
賴秀儀
賴秀維
賴王阿環
賴宇亭
賴宇松
賴秀娟
賴芷芸
楊朝淵律師(即徐俊恭之遺產管理人)
游月嬌
徐志銘
徐志坪
徐秀芬(兼被告徐俊仁之承受訴訟人)
黃榮昌
黃榮盛
黃資蓉
黃淑玲
黃淑芬
黃莉澄
李正平(即黃志明之遺產管理人)
黃淑婉
黃雅淇
黃惠文
李永崇
李忠義
李忠信
李子建
李美雪
李美桃
李美森
陳冠宇
陳立文
陳又嘉
陳婷婷
陳莉莉
陳立芸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黃阿笋之遺產管理
人,法定代理人:趙子賢,代理人張珈嫚)
李少嘉
李宜蓁
賴珽均(兼被告賴黃阿花之承受訴訟人)
賴鈞泰(兼被告賴黃阿花之承受訴訟人)
賴廷芝(兼被告賴黃阿花之承受訴訟人)
賴淑芬(兼被告賴黃阿花之承受訴訟人)
賴貴榮
賴昕瑜
賴佩玲
賴宥莛
賴淑君
林宏義(代理人:郭賴貴玉)
葉林寶珠
賴林寶蓮
林寶玉
林麗華
林素月
林美惠
林美玲
賴貴美
郭賴貴玉(兼被告林宏義之代理人)
陳乃玉(即林月雲之繼承人)
陳膺宇(即林月雲之繼承人)
張喬伊
張元愷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賴楊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經查:本件原告徐俊雄起訴後,被告賴黃阿花於民國114年3月24日死亡,經原告聲明由被告賴珽均、賴鈞泰、賴廷芝、賴淑芬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1、115至116頁),被告徐俊仁於115年3月26日死亡,經原告聲明由被告徐秀芬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09、216頁),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除被告賴健雄、賴伯容、賴寶珠及黃阿笋之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115年7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賴楊蕊於民國50年12月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均為繼承人,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系爭遺產,因兩造就系爭遺產無法協議分割,爰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之系爭遺產,請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賴健雄、賴伯容、賴寶珠及黃阿笋之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對原告本件主張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
㈡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115年7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實體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而遺產之分割,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賴楊蕊於50年12月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均為繼承人,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系爭遺產等事實,為被告賴健雄、賴伯容、賴寶珠及黃阿笋之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不否認,復有被繼承人及兩造之戶籍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419號提存通知書及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而兩造經本院通知未能全部到場,堪信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分割無法達成協議乙情為真。又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訴請分割,自屬有據。
㈢本院審酌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應按應繼分比例分配,於法無違,對於兩造並無不公之處,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之問題,對各繼承人之利益均屬相當,是此方案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請求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訴訟上地位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是為求公允,應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符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名稱/權利範圍/金額 分割方法 ㈠ 提存金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處分後,分得之應受領價金95萬574元,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419號提存在案(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附表二: 徐俊雄:15/880 賴健雄:2/11 賴盛隆:2/231 賴振輝:2/231 賴玫瑛:2/231 賴伯容:2/77 賴帆洋:2/77 賴肇基:2/77 游賴英勵:2/77 賴英琴:2/77 賴寶珠:2/77 謝文科:2/77 賴文章:2/77 賴金枝:2/77 賴金鳳:2/77 賴金桂:2/77 謝秋香:2/77 賴淑慧:2/77 賴冠宇:10/28512 賴冠霖:10/28512 賴亭羽:10/28512 賴秋美:10/9504 賴淑敏:10/9504 賴美玉:10/9504 賴俊毅:2/396 賴俊德:2/396 賴俊義:2/396 陳文和:2/792 陳淑玲:2/792 賴秀華:2/396 熊賴秀真:2/396 賴秀雲:2/396 賴秀惠:2/396 高素瓊:2/176 賴敬能:2/176 賴秀儀:2/176 賴秀維:2/176 賴王阿環:2/220 賴宇亭:2/220 賴宇松:2/220 賴秀娟:2/220 賴芷芸:2/220 楊朝淵律師(即徐俊恭之遺產管理人):2/220 游月嬌:2/2640 徐志銘:2/2640 徐志坪:2/2640 徐秀芬(兼被告徐俊仁之承受訴訟人):15/880 黃榮昌:2/396 黃榮盛:2/396 黃資蓉:2/396 黃淑玲:2/396 黃淑芬:2/396 黃莉澄:2/396 李正平(即黃志明之遺產管理人):2/264 黃淑婉:2/264 黃雅淇:2/264 黃惠文:2/264 李永崇:2/462 李忠義:2/462 李忠信:2/462 李子建:2/462 李美雪:2/462 李美桃:2/462 李美森:2/462 陳冠宇:2/2772 陳立文:41/6930 陳又嘉:41/6930 陳婷婷:41/6930 陳莉莉:41/6930 陳立芸:41/6930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黃阿笋之遺產管理人):2/66 李少嘉:2/132 李宜蓁:2/132 賴珽均(兼被告賴黃阿花之承受訴訟人):5/1320 賴鈞泰(兼被告賴黃阿花之承受訴訟人):5/1320 賴廷芝(兼被告賴黃阿花之承受訴訟人):5/1320 賴淑芬(兼被告賴黃阿花之承受訴訟人):5/1320 賴貴榮:1/66 賴昕瑜:1/396 賴佩玲:1/396 賴宥莛:1/396 賴淑君:1/132 林宏義:1/594 葉林寶珠:1/594 賴林寶蓮:1/594 林寶玉:1/594 林麗華:1/594 林素月:1/594 林美惠:1/594 林美玲:1/594 賴貴美:1/66 郭賴貴玉:1/66 陳乃玉(即林月雲之繼承人):1/1188 陳膺宇(即林月雲之繼承人):1/1188 張喬伊:2/4752 張元愷:2/47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