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9 分鐘讀完 全文 6,51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09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羅詩蘋

原告
謝毅佳
被告
謝張麗雲
被告
謝雯琪
被告
謝宥訢
被告
謝雯玲
被告
謝榮倉
兼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謝志忠
被告
謝榮智
被告
謝榮富
被告
羅玉梅
被告
謝宗儒
被告
謝琇帆
被告
謝美英
被告
謝美珠
被告
林美津
被告
謝忠銘
被告
謝忠欽
被告
謝榮賜
被告
謝榮標
被告
謝榮賢
被告
謝榮仁
被告
謝進松
被告
黃謝秋玉
兼上九人
訴訟代理人
謝榮裕
被告
謝進旺
訴訟代理人
謝鴻琳
被告
吳劉月嬌
被告
吳清峯
被告
吳靜芬
被告
吳靜娟
被告
吳靜英
被告
吳裴好
被告
吳進龍
被告
吳進國
被告
蘇縈銀
被告
吳至忠
被告
吳致遠
被告
蔡吳素蘭
被告
吳素珠
被告
吳素絨
被告
洪吳秋絨
兼上十五人
訴訟代理人
吳福榮
被告
游謝月煌
訴訟代理人
游莉芳
被告
胡循金
被告
胡毓銘
被告
胡毓杰
被告
胡惠美
被告
胡惠卿
兼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胡毓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A○○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M○○、T○○、宙○○、F○○、G○○、巳○○、戌○○、酉○○、申○○、午○○、未○○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於民國75年11月21日死亡,遺有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1268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9/300,前開土地嗣經其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並由訴外人林憲然將應分配予被繼承人A○○之繼承人之買賣價金予以提存,即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418號。又兩造為被繼承人A○○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且前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將前開遺產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M○○、T○○、宙○○、F○○、G○○、巳○○、戌○○、酉○○、申○○、午○○、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其餘被告(下合稱被告E○○○等人)則到庭稱:被繼承人A○○之遺產、全體繼承人及各繼承人之應繼分確實如原告主張,同意依原告主張分割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①直系血親卑親屬,②父母,③兄弟姊妹,④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本件繼承人及應繼分部分依卷附被繼承人A○○之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職權查閱相關拋棄繼承情形後可知:

1.被繼承人A○○於75年11月21日死亡,其配偶謝郭妙則早於59年1月22日死亡,被繼承人A○○共有5子6女及1養女,其中長子謝阿宗、六女謝金玉分別於9年3月16日、36年5月7日死亡且絕嗣,次子謝坤山、三子謝坤成、長女吳金妹則分別在被繼承人A○○死亡前之66年9月11日、75年11月12日、74年5月27日死亡,四女胡謝秋香則在被繼承人A○○死亡後之108年6月29日死亡,三女王徐嬕煌則已出養,養女李玉妹則於15年9月6日終止收養關係,是被繼承人A○○之繼承人為次子謝坤山之子女(代位繼承)、三子謝坤成之子女(代位繼承)、四子即被告G○○、五子即被告H○○、長女吳金妹之子女(代位繼承)、次女即被告亥○○○、四女胡謝秋香、五女即被告天○○○,應繼分各為1/8。

2.謝坤山共有5子2女,即長子謝榮祿、次子即被告N○○、三子即被告L○○、四子即被告M○○、五子謝清輝、長女即被告C○○、次女即被告D○○,各可繼承被繼承人A○○遺產之1/56(1/8×1/7=1/56)。又謝榮祿於繼承後之104年9月28日死亡,其前開繼承之應繼分1/56,應由其配偶即被告E○○○、長子即被告宇○○、長女即被告I○○、次女即被告J○○、三女即被告B○○繼承,各可繼承1/280(1/56×1/5=1/280)。謝清輝於繼承後之104年11月25日死亡,其前開繼承之應繼分1/56,應由其配偶即被告T○○、長子即被告宙○○、次子即原告、長女即被告F○○繼承,各可繼承1/224(1/56×1/4=1/224)。

3.謝坤成共有6子,即長子即被告O○○、次子謝榮水、三子即被告Q○○、四子即被告P○○、五子即被告R○○、六子即被告K○○,各可繼承被繼承人A○○遺產之1/48(1/8×1/6=1/48)。又謝榮水於繼承後之93年7月23日死亡,其前開繼承之應繼分1/48,應由其配偶即被告卯○○、長子即被告黃○○、次子即被告玄○○繼承,各可繼承1/144(1/48×1/3=1/144)。

4.吳金妹共有4子4女,即長子吳福來、次子吳福興、三子即被告辛○○、四子吳福全、長女即被告地○○○、次女即被告丙○○、三女即被告丁○○、四女即被告辰○○○,各可繼承被繼承人A○○遺產之1/64(1/8×1/8=1/64)。又:

⑴吳福來於繼承後之99年4月27日死亡,其前開繼承之應繼分1/64,應由其配偶即被告癸○○○、長子即被告戊○○、長女即被告子○○、次女即被告寅○○、三女即被告丑○○繼承,各可繼承1/320(1/64×1/5=1/320)。

⑵吳福興於繼承後之105年4月8日死亡,其前開繼承之應繼分1/64,應由其配偶即被告壬○○、長子即被告庚○○、次子即被告己○○繼承,各可繼承1/192(1/64×1/3=1/192)。

⑶吳福全於繼承後之104年6月24日死亡,其前開繼承之應繼分1/64,應由其配偶即被告U○○、長子即被告甲○○、次子即被告乙○○繼承,各可繼承1/192(1/64×1/3=1/192)。

5.胡謝秋香於繼承後之108年6月29日死亡,其前開繼承之應繼分1/8,應由其配偶即被告巳○○、長子即被告戌○○、次子即被告酉○○、三子即被告申○○、長女即被告午○○、次女即被告未○○繼承,各可繼承被繼承人A○○遺產之1/48(1/8×1/6=1/48)。

6.綜上,本件兩造確因繼承、代位繼承或再轉繼承而為被繼承人吳阿先之繼承人,且每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㈢關於被繼承人A○○之遺產部分被繼承人A○○死亡時所遺全部遺產為1268等地號土地,該土地嗣經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並經訴外人林憲然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418號將應分配予被繼承人A○○之買賣價金計新臺幣2,995,596元予以提存,亦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提存通知書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至10、79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提存案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E○○○等人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之之全部遺產如附表一所示,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信為真實。

㈣關於分割方法部分    兩造既為被繼承人A○○之合法繼承人,在分割遺產前,對於被繼承人A○○所遺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兩造就被繼承人A○○所遺遺產無不為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情形,且該等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則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A○○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就被繼承人A○○之遺產,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被告E○○○等人均表示同意,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表示意見,審酌該等分割方式符合兩造之應繼分比例,於法無違,對兩造並無不利,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此對各繼承人利益均屬相當,符合公平,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應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符公平。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附表一:被繼承人A○○之遺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財產名稱及種類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418號提存金 2,995,596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取得(依應繼分比例取得金錢)。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S○○ 1/224  2 被告E○○○ 1/280  3 被告宇○○ 1/280  4 被告J○○ 1/280  5 被告B○○ 1/280  6  被告N○○ 1/56  7  被告L○○ 1/56  8 被告M○○ 1/56  9  被告T○○ 1/224  10 被告宙○○ 1/224  11 被告F○○ 1/224  12 被告C○○ 1/56  13 被告D○○ 1/56  14 被告O○○ 1/48  15 被告卯○○ 1/144  16 被告黃○○ 1/144  17 被告玄○○ 1/144  18 被告Q○○ 1/48  19 被告P○○ 1/48  20 被告R○○ 1/48  21 被告K○○ 1/48  22 被告G○○ 1/8  23 被告H○○ 1/8  24 被告癸○○○ 1/320  25 被告戊○○ 1/320  26 被告子○○ 1/320  27 被告寅○○ 1/320  28 被告丑○○ 1/320  29 被告壬○○ 1/192  30 被告庚○○ 1/192  31 被告己○○ 1/192  32 被告辛○○ 1/64  33 被告U○○ 1/192  34 被告甲○○ 1/192  35 被告乙○○ 1/192  36 被告地○○○ 1/64  37 被告丙○○ 1/64  38 被告丁○○ 1/64  39 被告辰○○○ 1/64  40 被告亥○○○ 1/8  41 被告巳○○ 1/48  42 被告戌○○ 1/48  43 被告酉○○ 1/48  44 被告申○○ 1/48  45 被告午○○ 1/48  46 被告未○○ 1/48  47 被告天○○○ 1/8  48 被告I○○ 1/280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