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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87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陳可若

聲請人
甲○○ 住○○市○○區○○街000號
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2,6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9960號給付扶養費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家簡字第1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兩造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調字第259號、108年度家非調字第413號及108年度家非調字第414號調解筆錄關於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扶養費所示請求權即兩造共育之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各新臺幣(下同)7,000元,自民國108年10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聲請人均按時履行之,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5號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已於113年5月10日裁定聲請人所應給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自110年9月6日起變更為每月各4,500元,因聲請人迄付總額已溢出上開裁定所示聲請人應給付之扶養費數額,聲請人於此時已毋庸再為給付,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換價或移轉由相對人收取,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996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3年度家簡字第1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裁判確定終結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

三、經查:

(一)兩造間現有給付扶養費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聲請人並以前揭主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9960號執行事件、113年度家簡字第1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合於前揭規定。

(二)相對人於上開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請求實現之權利為債權額為本金新臺幣16萬8,000元,係金錢之給付,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受之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未逾50萬元,係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家事事件,依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及聲請人主張原因事實,本件所有審理期間(含上訴及行政作業期間)應不逾1年6月,以此預估聲請人獲准停止強制執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略為上開期間,按民法第203條所定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相對人因此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約12,600元(計算式:16萬8,000元×5%×18/12=12,600元),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酌定擔保金為12,600元供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聲字第87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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