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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44號

給付管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黃漢權陳俐文陳炫谷

抗告人
黃秀緞即新義美大樓管理負責人
相對人
張榮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本院113年度小上字第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包括判決及裁定,下同),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1項、第436條之30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對於地方法院獨任法官所為之判決,得上訴於該獨任法官所屬之同一地方法院,另由法官三人組成之合議庭以合議行審判程序;至對於上訴法院之裁定,則不得再為抗告。次按提起抗告,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原法院或審判長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7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0日所為113年度小上字第44號駁回上訴之裁定,乃為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0、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俐文

                 法 官 陳炫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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