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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11號

減少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潘曉萱

原告
沈孟錡
原告
沈盈伶
原告
沈怡均
原告
興宏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邱華聰
原告
谷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慶泉
原告
健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蓮
原告
雄雅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誠
原告
勁百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樹山
上八人訴訟代理人
楊宗儒律師
複代理人
葉蓁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兆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參拾日內,分別向本院補繳如附表「應補繳裁判費」欄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各原告擴張聲明請求部分之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又裁判費之徵收,應以為訴訟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為準,計算追加之訴裁判費時,即應以為追加行為時之法律規定即修正後徵收額數標準為準。至於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同法第77條之15立法理由參照)。該計算方式係用以核算追加之訴應補繳之裁判費,按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時,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徵收額數標準,方能正確計算其差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參照)。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113年度建字第11號減少價金等事件,各原告原起訴聲明分別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原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暨法定遲延利息,並分別足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嗣各原告於民國115年6月29日提出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書㈤狀,擴張訴之聲明,分別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擴張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暨法定遲延利息,依前開規定,各原告擴張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超過原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補徵第一審裁判費。而各原告擴張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依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自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分別計徵如附表「應徵裁判費」欄所示之裁判費,扣除各原告原訴訟標的金額按新制計徵如附表「原訴訟標的金額依新制計算裁判費」欄所示之裁判費後,各原告應分別補繳如附表「應補繳裁判費」欄所示之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各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分別補繳該部分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各原告擴張聲明請求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曉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心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原告 原訴訟標的金額 (新臺幣) 原訴訟標的金額依新制計算裁判費 (新臺幣) 擴張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 (新臺幣) 應徵裁判費 (新臺幣) 應補繳裁判費 (新臺幣) 1 沈孟錡 18,470,366元 193,124元  38,005,331元 364,988元  171,864元 2 沈盈伶 沈怡均 18,470,366元 193,124元  38,005,331元 364,988元 171,864元 3 興宏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3,289,811元 235,452元 37,750,791元 362,788元  127,336元 4 谷騏股份有限公司 18,924,080元 197,084元 27,046,940元 268,540元  71,456元 5 健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8,938,020元 197,172元  27,454,620元 272,148元  74,976元 6 雄雅塑膠有限公司 36,786,476元 354,252元 52,287,506元 490,652元  136,400元 7 勁百企業有限公司 6,347,874元 75,795元 10,181,074元 120,172元  44,37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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