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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110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劉佩宜

聲請人
即被告
東昇營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東昇營造工程有
即被告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耀聿
訴訟代理人
許喬茹律師
複代理人
蕭淳方律師
相對人
即原告
蔡鋐諭即冠邑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陳有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簽訂之「陸軍龍山營區新建工程【泥作含放樣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合意管轄法院,亦無約定工程款給付之履行地,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由聲請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參以聲請人公司之事務所設址新北市汐止區,爰聲請移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云云。

二、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所謂債務履行地,係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均無不可,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皆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向本院起訴依系爭契約請求聲請人給付工程款,並主張債務履行地在桃園市平鎮區等語。查系爭契約第一條記載:「工程名稱:陸軍龍山營區新建工程。地點:桃園市○鎮區○○路00號對面工地。」,聲請人亦不爭執工程地點於桃園市(見本院卷第26、306頁),顯見兩造已約定系爭工程之債務履行地在桃園市。依前開說明,雙務契約當事人互負之債務,各該債務約定履行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不因承攬契約有無約定工程款之清償地而有異,則相對人本於系爭契約為本件請求,且主張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在桃園市,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從而,被告以前揭情詞主張本院無管轄權,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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