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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127號

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孫健智

上訴人
郭俊斌
上訴人
被上訴人即
被告
昇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祖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是對判決不服的救濟途徑,應由當事人就不利之判決為之,非當事人而提起上訴、對有利於己之判決提起上訴,或對於未經判決之事項提起上訴者,均不合法,且不能補正。

二、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4年7月22日113年度建字第12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然原判決之當事人為原告宜睿穎營造有限公司及被告昇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不是當事人的上訴人提起上訴,自不合法,且不能補正,爰依前開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另按卷附送達回證所示,原判決於114年7月29日送達於原告訴訟代理人黃韋儒律師位於新竹縣竹北市的事務所(見本院卷第75頁),加計在途期間1日,其20日上訴期間已於114年8月19日屆至,原告已不得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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