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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3年度補字第4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1 日
  • 法官
    洪瑋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上訴人 即 被   告 華震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王豐達  住同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心安消防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3日所為113年度建字第57號給付工程款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432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以113年度補字第441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1,146,702元(請求之 金額為1,100,903元再合併計算利息,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4月24日之金額為45,79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而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故本件上訴利益亦為1,146,702元,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如主文 所示,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主文所示期限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書記官 謝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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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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