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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92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劉佩宜

原 告
允祥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步平
訴訟代理人
徐偉傑
被 告
富益祥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捌萬參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玖萬伍仟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捌萬參仟參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或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喪失者,其繼承人或法定代理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志成,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林建昌,經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8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10日承攬被告位於海軍陸戰隊陸戰六六旅下湖東營區(地址:桃園市○○區○○路○段00號)之營區道路瀝青鋪設工程,並訂有下湖東營區新建工程瀝青鋪設工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按原告實際施作之工程範圍及數量計算工程款。嗣原告於112年3月20日、6月18日、8月31日、11月3日、113年1月12日、2月2日合計施作工程款項計新臺幣(下同)390萬8,016元,並開立統一發票請款,惟被告僅先後於112年5月5日、9月11日、11月13日匯款給付工程款152萬4,656元,尚有238萬3,360元之工程款未清償,經原告多次催索,均未獲置理,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8萬3,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工程請款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7至38頁),經核與原告前開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正。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系爭合約書第4條付款辦法約定:「施工當月25號計價請款,附上實做實算之請款單及發票,於次月25號前以現金匯入公司戶」,而原告之最後請款日為113年2月7日,是被告應於113年3月25日前給付工程款,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日起(本院卷第65頁送達證書)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38萬3,360元,及自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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