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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3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陳振嘉李思緯黃漢權

抗告人
光巨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英
抗告人
三永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周秀芳
法定代理人
周釗永
法定代理人
周釗仰
相對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本院112年度票字第35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本票如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為該項聲請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如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此觀票據法第123條、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規定即明。又該項聲請係屬非訟事件,受理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其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正本為證,是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尚無不合。

三、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且系爭本票所載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債權並不存在,原裁定應予廢棄云云。惟查,觀諸系爭本票既已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見原審卷第3頁),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乙節,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就此僅泛稱相對人未提示付款,而未舉證以實其說,其執此提起抗告,尚非可採。又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乃實體事項之爭執,本院無從於非訟程序審究。故抗告人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四、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黃漢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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