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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1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謝志偉

聲請人
賴志銘
代理人
陳明政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和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寿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32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參諸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立法理由,鑑於民事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法律扶助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參照兩法條之規定,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記載之事項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由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32號受理中),因聲請人生活困難,實無資力再支出該訴訟費用,前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核而准予扶助在案,又聲請人確有遭相對人積欠資遣費,顯有勝訴之望,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並於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32號請求資遣費事件提出該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各1份作為釋明;再依其起訴內容及所提證據觀之,猶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後始能判斷,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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