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7 日
- 法官林靜梅
- 被告鍾芯怡即鍾筱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鍾芯怡即鍾筱君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丁○○○○○○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丁○○○○○○前積欠金融機構債 務無法清償,於112年4月18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聲請人無法與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嗣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經本院於113年3月4日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36號裁 定駁回,後聲請人復於113年5月6日再次向本院聲請消費者 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110萬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且未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7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諭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查閱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36號裁定附本院卷第63-64頁確認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153之1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 自得斟酌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所示,聲請人現債權人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債權總額為1萬元、遠 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其債權總額為100萬元(本院卷第23頁),是聲請人無擔保之債務總計約為101萬元。又聲請人前因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前置協商方案,致雙方協商不成立,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機車牌照(參本院卷第19、28、91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一輛100出廠之山葉機車,另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財產資料,聲請人尚有投資達運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價值約為2,690元(參個資卷),此外並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1年5月6日起至113年5月5日止,故以111年5月起至113年4月止之所得為計算。聲請人陳報其於111年5月起至同年8月止,於匯林企業有限公司任職,薪資所得共計約為10萬6,664元。又於111年9月起至113年4月止,於台灣大創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平均每月薪資約為3萬元,惟依聲請人所提出112年7月起至同年12月止之薪資明細表所示,聲請人於112年7月起至同年12月止,薪資所得共計為18萬6,168元(本院卷第71-89頁),平均每月約為3萬1,027元,是認於112年7月起至113年4月止平均每月薪資所得應以3萬1,027元計算,共計為62萬540元(3萬1,027元×20月),是聲請人於111年5月起至113年4月止薪資所得總計為72萬7,204元(10萬6,664元+62萬540元=72萬7,204元),另查無聲請人領有其他社會補助,故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所得收入總計為72萬7,204元計算。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仍於台灣大創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是以聲請人於112年7月起至同年12月止,平均每月薪資約為3萬1,027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 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伙食費8,000元、油資費1,000元、電信費699元、生活雜支1,000元、房屋租金6,000元, 共計為1萬6,699元,另有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4,000元,共計1萬2,000元(參本院卷第21頁)。衡諸衛生福利部 所公布109、110、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 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113年度平均每 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6,699元,未逾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惟依聲請人提出其母親出具之切結書所示,聲請人每月所需負擔之房屋租金及水電費為5,000元(本院卷第93頁),是認聲請人主 張之房屋租金每月應為5,000元為適當。另聲請人其餘所列 項目及金額,均屬合理正當之範圍,是認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5,699元(伙食費8,000元+油資費1,000元+ 電信費699元+生活雜支1,000元+房屋租金5,000元=1萬5,699元)。另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爰依上開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萬9,172元計算,聲請人之未成年 子女丙○○(106.03.14生)已於108年8月2日死亡,而無受扶養 之必要,應予剔除。另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乙○○領有低收身 心障礙生活補助,每月4,049元,是聲請人該名未成年子女 每月扶養費應為1萬5,123元(1萬9,172元-4,049元),至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甲○○則未領有補助,每月扶養費應為1萬9,1 72元,再聲請人應與其前配偶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是認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應為1萬7,148元【(15,123+19,172)/2人】,聲請人主張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每人每月為4,000元部分,為有理由,予以列計,是聲請人 每月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共計為8,000元(4,000元×2人)。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2萬3,699元(1萬5,699元+8,000元=2萬3,699元)計算。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7,328元之餘額(3萬1,027元-2萬3,699元=7,328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32歲(81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33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雖非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惟考量聲請人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且其所積欠債務之債權人尚有民間資產公司,難以一己之力達成還款方案,且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鄭敏如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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