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7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葉威宏即葉永青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聲請人無法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和解以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債權人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3萬4,287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5萬727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2萬1,52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77萬2,760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萬1,381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56萬4,965元。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線銀行)雖未陳報其債權,惟據最大債權銀行於調解程序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債權明細表所示,星展銀行、連線銀行之債權總額分別為7萬7,488元、9萬3,000元,合計債權金額為226萬6,128元(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0號卷〈下稱調解卷〉第93、111、117、121、123、127、217頁)。
四、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卷第19、45頁),顯示聲請人名下無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至6月之平均薪資為3萬9,908元【計算式:(4萬3,363元+3萬9,304元+4萬3,510元+3萬7,036元+3萬8,513元+3萬7,721元)÷6=3萬9,9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業據其提出113年1月至6月薪資單為證(本院卷第29-39頁),惟加計聲請人113年2月所領取之年終獎金15萬3,684元及每月領取之租屋補助5,600元平均計算每月所得(本院卷第25、113、187-197頁),則聲請人之每月可處分所得應為5萬8,315元【計算式:3萬9,908元+(15萬3,684元÷12)+5,600元=5萬8,315元】,是應認以每月5萬8,315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五、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1萬8,249元(含房租6,35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電信費1,399元、交通費3,000元、伙食費6,000元,調解卷第207頁),未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即1萬9,172元,堪可採認。另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089第1項著有明文。又對於子女扶養費應依父母雙方之經濟能力分擔,法院應斟酌父母雙方之財產、收入、負債等情狀,酌定父母雙方應分擔之部分。經濟能力較高者,應分擔較高之子女扶養費,甚或全額由其負擔。法院應就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扣除其應分擔之子女扶養費後,據以認定其清償能力(100年消債條例法律問題臨時提案第5號意見可資參照)。經查,聲請人之子女現年2歲(調解卷第65頁),爰依上開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為標準計算,該子女每月領有育兒補助8,000元(本院卷第25頁),應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是該子女每月之扶養費為1萬1,172元(計算式:1萬9,172元-8,000元=1萬1,172元),而依聲請人配偶113年5月至7月之薪資入帳資料所示,聲請人配偶之每月平均薪資為4萬142元【計算式:(5萬5,019元+3萬906元+3萬4,500元)÷3=4萬142元,本院卷第201頁】,審酌二人收入比例,聲請人應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之合理比例應為59%(計算式:5萬8,315元÷〈5萬8,315元+4萬142元〉≒59%),故其應負擔之扶養費為6,591元(計算式:1萬1,172元×59%=6,591元),聲請人提列之扶養費5,000元未逾前開範圍,准予列計。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2萬3,249元(計算式:1萬8,249元+5,000元=2萬3,249元)。
六、綜上,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3萬5,066元(計算式:5萬8,315元-2萬3,249元=3萬5,066元)可供清償債務,本院審諸聲請人為80年生,現年33歲,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調解卷第29頁),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32年,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226萬6,128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僅需約5.3年(計算式:226萬6,128元÷3萬5,066元÷12月≒5.3)即能清償完畢。又縱以每月以上開餘額之80%清償債務,至其退休時止,總清償數額為1,077萬2,275元(計算式:3萬5,066元/月×0.8×12×32=1,077萬2,275元),顯已逾債務總額226萬6,128元,客觀上並無使聲請人會陷於無法重建更生困境之具體危險,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七、綜據上述,依聲請人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綜合判斷,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人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其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