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15 日
- 法官陳炫谷
- 當事人李金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金岳 代 理 人 陳育騰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113年8月7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更生程序, 並主張其債務總額為330萬5,127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本件聲請無理由: ㈠經查,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 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 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 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應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⒈聲請人自陳前因對金融機構積欠債務,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成立,以113年1月10日為首期繳款日,每月繳款16,333元,其後並未依約履行因而毀諾等情,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附卷可稽(更生卷第38-54頁 )。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貿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⒉經查,聲請人陳稱前參與前置協商,當時平均月薪為7萬元(含獎金),惟聲請人之妻子乙○○於113年1月因病無法繼續工 作,致聲請人須獨力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於扣除個人必要支出費用及扶養費後,已無法履行前置協商的還款金額每月16,333元,因而履行3期即毀諾云云(更生卷第200-201頁)。聲請人雖提出其妻子之診斷證明書,且本院職權查詢勞保投保資料,聲請人之妻固於113年1月6日退保,惟聲請人配偶 旋於113年12月2日加保(單位:環球晶圓股份有限公司中德分公司),投保薪資為36,300元,故聲請人之配偶應無因疾病 而喪失工作能力之情,仍應具有平均分擔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能力。以聲請人在毀諾時之每月清償能力(約7萬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支出費用(約19,172元)及扶養兩名未 成年子女應分擔之費用19,172元(受扶養人每人19,172元*2 人÷扶養人2人),剩餘31,320元【計算式:70,000元-19,172 元-19,172元】,尚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 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⒊何況,據聲請人陳報之債務總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為7萬7,234元、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為7萬163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為170萬8,554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為5萬3,997元、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為3萬6,162元、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為6萬6,000元、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為116 萬3,520元(擔保物價值0元)、信用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為8萬1,000元、鴻遠財信管理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為2萬5,368元、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為2萬3,129元,總計聲請人陳報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為330萬5,127元。而據聲請人陳報現於中國砂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竹科分公司工作,依聲請人稱113年10月、11月、12月之薪資所得各為64,911元、83,273元、49,487元,平均月薪約為65,890元,故本 院暫以每月收入6萬5,89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又桃園市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0,122元,是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2萬122元、應支出之扶養費則為每月20,122元【計算式:20,122元*2個 未成年子女/2個扶養義務人】。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剩餘25,646元(計算式:65,890元-40, 244元=25,646元),顯尚能履行上開前置協商的還款金額每月16,333元,並無難以履行之虞。綜上,聲請人前參與債務前置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難認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其本件聲請更生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其經前置協商成立而毀諾,並無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書記官 盧佳莉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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