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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
    林靜梅

  • 當事人
    王明合即王梓潔即王郁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明合即王梓潔即王郁雯 代 理 人 朱陳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金融機 構債務無法清償,於113年2月29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所提出之調解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4月17日諭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179萬5,037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聲請人陳報其於108年3月起至112年10月止,於蝦皮購物平台上,代友人經營賣場,期間營業總額為233萬3,829元,平均每月收入約為4萬1,676元(233萬3,829元/56月),未逾20萬元,是認聲請人應為從事小額營業活 動之人。再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知聲請人於112年10月後,均投保於民間公司,自得依消債條 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8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4月17日諭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79萬3,130元,並陳 報聲請人金融機構債務總額為426萬7,914元,且提供分180 期,年利率5%,每期清償7,222元之還款方案。另有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4萬0,611元、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5 萬1,868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2萬8,674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8萬8,113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 為78萬7,901元。是聲請人已知無擔保債務總額約為593萬6,357元,然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所提出之還款方案 ,致雙方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參調解卷第29、55、275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 險契約1份,該保單並無保單解約金(本院卷91頁),富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3份,其中一份已失效,另兩 份保單價值解約金共計918元。另有由聲請人擔任被保險人 之三商美邦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1份,保單解約金為3萬9,536元(本院卷第79頁),雖聲請人非上開保險契約之要 保人,惟該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聲請人女兒「乙○○」,聲請 人復陳報其女兒「乙○○」名下無財產、無所得,尚須其扶養 (調解卷第33頁),是以上開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實際上應為聲請人所繳納,而為聲請人之財產,是該部分保單解約金應計入聲請人之財產。又聲請人尚有擔任被保險人之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1份,此外並無其他財產。另收 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1年2月29日起至113年2月28日止,故以111年3月起至113年2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聲請人所提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12年薪資所得資料所示, 聲請人於111年並無薪資所得資料,於112年僅領有弘源科技有限公司給付之880元。惟聲請人陳報其於111年3月起至112年10月止,均係代朋友經營蝦皮賣場,用網路銷售商品,薪資所得共計19萬0,014元(調解卷第80頁)。又聲請人另陳報 其於111年3月起至112年10月止,每個禮拜至妹妹的房屋打 掃,平均每月收入約為5,000元,共計10萬5,000元(調解卷 第81頁)。另聲請人於112年12月起至113年2月止,任職於義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主張其於112年12月起至113年4月止之薪資,均於113年4月取得,觀以聲請人提出113年4 月之薪資單所示(調解卷第433頁),聲請人所獲薪資共計為18萬4,184元,平均每月約為3萬6,837元,是聲請人於112年12月起至113年2月止薪資所得共計為11萬0,511元。另聲請人於111年8月至112年10月止,每月領有低收入戶補助500元,共計7,500元;於112年間領有全民普發現金6,000元;於000年0月間領有三節禮金2,500元。又聲請人陳報其於111年3月起至112年2月止,領有其子女乙○○之社會補助共計3萬4,349 元、丙○○、丁○○之社會補助分別共計為5萬6,616元(本院卷 第65-71頁),是聲請人領有子女之社會補助共計為14萬7,581元。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1年3月起至113年2月止 之所得收入總計為56萬9,106元(19萬0,014元+10萬5,000元+11萬0,511元+7,500元+6,000元+2,500元+14萬7,581元=56萬9,106元)計算。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於113年4月起至同年7月止,任職於義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嗣於113年7 月起,任職於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桃園平鎮分公司,後因手部拉傷,聲請人於113年9月起,任職於雄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行政助理,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萬8,000元,並提出雄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到職之訊息附本院卷第53頁卷可參。再聲請人每年領有三節禮金,共計7,500元, 平均每月約為625元,是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萬8,625 元,是以每月2萬8,625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 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 人原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 計算,另有三名子女之扶養費,後聲請人於113年8月23日陳報狀中提出還款計畫書,並主張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外,另僅有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1萬0,420元(本院卷第49頁),是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僅為其 個人必要支出,加計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衡諸衛生福利 部所公布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聲請人每 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以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應屬合理,是於112年以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以1萬8,337元計算、於112年以後聲請 人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以1萬9,172元計算。另2名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部分,爰依上開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1萬9,172元計算,又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每月 均領有低收兒童生活扶助3,008元(本院卷第67、69頁),是 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應為1萬6,164元(1萬9,172元-3,008元),再聲請人應與其未成年子女之父親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是認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應為8,082元(16,164/2人),聲請人主張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每人每月為5,210元部分,為有理由,予以列計。逾此部分 ,則不予列計。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2萬9,592元(1萬9,172元+5,210元+5,210元=2萬9,592 元)計算。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已無餘額(2萬8,625元-2萬9,592元=-967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 年48歲(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17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尚須扶養2名未成 年子女,且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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