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1 月 14 日
- 法官吳佩玲
- 當事人李依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依玹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約220多萬元無 法清償,雖曾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並未協商成立,爰聲請本件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之111年及112年所得資料清單、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本院卷第45至47、57、80頁),可知聲請人均投保在民間公司,且無擔任公司之董事,亦或是商業登記之負責人,堪信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 並無從事營業活動。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曾參與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有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5頁),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應斟酌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220多萬元(本院卷第308頁),然依債權人之陳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408,655元(本 院卷第237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46,712元(本院卷第245頁);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340,263元(本院卷第251、26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1,161,850元(本院卷第273頁);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232,695元(本 院卷第277、281頁);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尚未陳報債權,則暫不列計。總計上開金額為2,190,175元,故本院 認應以2,190,175元為其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為憑(本院卷第51頁),堪信為真實。 ⒉聲請人自陳於聲請前2年迄今均任職於民間公司,目前每月 應領薪資約41,000元,有薪資條、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1至301、307頁),故本院認以41,000元列計其 每月收入為適當。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支出依法定金額計算,有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07頁)。審酌桃園市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20,122元,故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應 以20,122元列計為當。 ㈥小結: ⒈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其每月應有餘額20,87 8元(計算式為:41,000元-20,122元),可供清償債務, 倘以其每月所餘清償債務,僅需約9年即得清償完畢(計 算式:2,190,175元÷20,878元÷12個月),縱使將其每月 收入以實領薪資計算,亦僅需約10年即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190,175元÷(38,643元-20,122元=18,521元)÷12 個月】,即使加計利息,所須清償之時間亦不逾上開期間之2倍,且聲請人現年約42歲(00年0月生,本院卷第43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3年,足認聲請人有清償前開債務之能力,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尚 無藉助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 ⒉另倘聲請人有還款之誠意,亦得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透過法院與債權銀行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亦得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聯絡電話00-000-0000)尋求債務清理法律協助,附此敘明 。 四、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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