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02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張甡益即張天富即洪天富
- 代理人
- 林珏菁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一、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所示,聲請人為前為旺旺來彩券行合夥人、現為牲益蛋炒
飯專賣店之負責人,請提出上開彩券行與牲益蛋炒飯專賣店
於本院受理本件更生聲請前1日回溯5年間(即108年6月20日
起至113年5月20日或至停業止),營業活動平均每月營業額
之證明文件(如:營業銷售總額報表、記帳冊、營業人銷售
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申報書或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
明等),並計算上開其間之每月平均營業額(請按月記載各
月之入出帳狀況,例如:進貨費用、人事費用、銷貨收入等
)上開進出貨情形,均應檢附相關證據釋明。(若賣出商品
無開立統一發票等單據,亦應製作賣出項目之統計表,以利
本院核對驗證)。
二、請說明聲請人經營牲益蛋炒飯專賣店之主要營業範圍,每月
營業日數、每日營業時間及每月營業成本之明細、各細項金
額,並提出最近6個月之收入,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三、請說明聲請人自聲請更生程序開始即113年5月迄今之每月必
要支出,並提出相關單據;及自聲請更生程序開始即113年5
月迄今之每月必要支出之具體數額(請分別列出項目及數額
後自行計算加總,勿僅書寫如附件),並提出相關單據。若
欲以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
即111年為18,337元、112-113年為19,172元),請提出此主
張,並陳明願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
列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四、請提出聲請人自111年6月起迄今「所有」於金融機構及郵局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或歷史
交易明細,不論是否常用,均需提供,請勿漏報,以免有隱
匿財產之虞,若有因未登摺筆數累計一定數量致自動合併為
1筆「彙總登摺」資料時,請提出該期間歷史交易明細。如
有非薪資之款項入帳者,請「逐項」說明該款項提供者姓名
及提供原因。
五、請提出聲請人陳報領有各項社會救助補助金(身障補助、租
屋補助、社會局補助等)之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存摺內頁
影本或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六、請說明有無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
保單(包括聲請更生前二年內將要保人自聲請人變更為其他
人部分)。若有請提出相關資料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
及依約可領取之保險給付項目、金額。聲請人如何繳納該保
費?該保單價值,是否願折算為金錢納入更生方案中。如無
,請提出切結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