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許曉微
- 當事人孫瑜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9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孫瑜君 代 理 人 葉智幄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孫瑜君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孫瑜君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於調解不成立之同時向本院聲請更生。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兩年之收入約為894,985元,必要支出則為510,072元,扶養費支出為317,760元,名下僅一輛2018年出廠之普 通重型機車,無其他財產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依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信用報告(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03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29、114至115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均投保在民間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前於113年7月10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03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於113年9月5日調解不成立,經調取該調解案卷查閱無誤,並有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是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踐行前置調解程序。 ㈢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各債權人所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暫計如附表所示5,143,373元【計算式:本金1,896,001元+利息3,507,3 46元-已清償(128,869元+6,712元+124,393元)=5,143,373 元】,未逾1,200萬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應 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㈣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封面及內頁、機車行照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敏盛醫控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持有股數資料表(調解卷第37至79頁、本院卷第69至72、85至121頁)。聲請人名下雖有一輛107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因折舊而無殘值,及未上市之敏盛醫控股份有限公司股票789股,無其他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郵局之結 餘為847元。 ㈤收入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111年7月10日至113年7月9日,取月份整數估算為111年7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於111、112年度之所得分別為443,911元、451,074元,是聲請人於111年7月至12月之收入為221,956元【計算式:443,911元12月6月=221,9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12年之收 入為451,074元,又依本院職權查詢聲請人113年度所得收入為459,559元,平均每月為38,2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聲請人於111年7月2日至111年7月3日共領取1,202元勞工 保險普通傷病給付,以上有聲請人111年度與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月13日保普生字第1146003340號函、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為憑(調解卷第33至35、123至127頁、本院卷第53、73至83頁),且依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月15日桃社助字第1140002296號函、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114年1月15日桃住服字第1140000562號函所載,聲請人於111年7月至113年6月未領取任何補助,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1至51頁),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收入為904,014元 【計算式:221,956元+451,074元+38,297元6月+1,202元=9 04,014元】。至聲請更生後,聲請人仍任職於敏盛醫院擔任事務員,依其所得平均每月為38,297元,與其所提出之113 年7至12月薪資單大致相符,故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後以38,297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 ㈥又聲請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數額為交通費300元、伙食費7,000元、租金12,300元、電費612元、 水費169元、瓦斯費422元、管理費450元,共計為21,253元 ,並提出租屋公證書、水、電、瓦斯費帳單、管理費收據等件為憑(本院卷第81至107頁)。然租金支出應為共居之家 庭成員共同分擔,且於113年8月起以柯秀美名義承租並領有行政院發放之租金補貼4,800元(見後述),認聲請人陳報 其應負擔之租金支出過高,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3年度 之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 為19,172元,114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 費之1.2倍為20,122元,聲請人上開必要支出數額已逾衛生 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聲請人既已聲請更生,應樽節支出,本院認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於113年 以19,172元為適當,114年以20,122元計算。 ㈦另聲請人陳稱其需與兄孫嘉宏、姊孫瑟君共同扶養父母孫懋昌、柯秀美(分別為39年、41年生),而每月扶養費均為6,620元等情,並提出戶口名簿為憑(調解卷第7至9頁)。本 院審酌孫懋昌、柯美秀均已屆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然依據卷附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114年1月15日桃住服字第1140000562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月13日保普生字第1146003340號函、孫懋昌與柯秀美之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老年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1年與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等件(調解卷第7至9頁、本院卷第45至57、123至165頁),孫懋昌每月均有領取老年年金1,685 元、榮服處就養給與15,474元、三節禮金與重陽禮金,且孫懋昌現仍任職民間公司從事保全工作,111年及112年度均有工作所得分別為458,612元、501,892元,迄今仍未退保,難認孫懋昌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至於柯美秀部分,自113年8月起每月領有租屋補助4,800元,自113年1月起每月領取老年年金5,121元,且每年領有三節禮金7,500元及重陽禮金2,500元,是依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4 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0,122元計算柯美秀之必要生活 支出,扣除領取之補貼,另依民法第1116條之1之規定,夫 妻互負扶養義務,其負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孫懋昌與柯美秀既為夫妻,且孫懋昌目前仍有謀生能力,自應與聲請人、孫嘉宏、孫瑟君等人共同扶養柯美秀,聲請人每月分擔扶養柯美秀部分為2,104元【計算式:(20,122元-4,800元-5,121元-[(7 ,500元+2,500元)12月)]4人=2,3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而聲請人陳稱之數額為6,620元,已逾上開數額,從而 ,聲請人每月扶養柯美秀之支出以2,342元計算。 ㈧綜合評估聲請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聲請更生後,以上開每月38,297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20,122元及扶養費2,342元後,每月餘額約為15,833元可供清償債務, 而聲請人現年43歲(71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2年,聲請人欲全數清償債務約需27.07年【計算 式:5,143,373元15,833元12月≒27.07年,小數點第二位 以下四捨五入】,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迄至法定退休年齡之際,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並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如置之不理,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聲請人仍有工作,清償能力處流動狀態,聲請人亦具狀表明有償債意願(調解卷第162頁),當有藉助更生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 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6月30日上午10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債權人與債權總額(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有無擔保 出處 備註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其他費用 總額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8,354 347,478 575,832 無 調解卷第171頁 未載利息起訖日、利率,此筆係信用貸款 2 437,704 609,309 1,047,013 無 未載利息起訖日、利率,此筆係信用貸款 3 240,967 580,500 821,467 無 未載利息起訖日、利率,此筆係現金卡費 4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52,805 124,393 177,198 無 調解卷第175頁 計算自99年7月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年息19.89%,利息為54,212元;自104年9月1日起暫算至113年7月9日,年息15%,利息為70,181元,此筆係信用卡費,受讓自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561 36,995 60,556 無 調解卷第187頁 未載利息起訖日、利率,此筆係現金卡費 6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28,450 73,727 102,177 無 調解卷第187至197頁 計算自97年10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年息18.25%,利息為35,904元;自104年9月1日起暫算至113年7月9日,年息15%,利息為37,823元,此筆係現金卡費,受讓自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3,946 490,759 1,232 517,068 (陳報之債權額為644,705元,但聲請人已清償128,869元) 無 調解卷第199至201頁 計算自95年6月2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年息17.99%,利息為417,472元;自110年7月20日起暫算至113年7月9日,年息16%,利息為73,287元,此筆係小額信用貸款,聲請人已清償128,869元 8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4,075 45,248 630 53,241 (陳報之債權額為59,953元,但聲請人已清償6,712元) 無 調解卷第213至215頁 前期利息1,648元;自105年10月3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年息20%,利息為24,888元;自104年9月1日起暫算至113年7月9日,年息15%,利息為18,712元,此筆係現金卡費,聲請人已清償6,712元 9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9,142 272,923 342,065 無 調解卷第227至237頁 計算自99年2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年息20%;自104年9月1日起暫算至113年7月9日,年息14.99%,此筆係信用卡費,聲請人已清償31,216元,利息尚積欠272,923元 10 461,921 549,650 1,011,571 無 計算自94年9月28日起暫算至113年7月9日,年息9.9%,此筆係信用貸款,聲請人已清償419,886元,利息尚積欠549,650元 11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8,014 91,019 500 189,533 無 本院卷第59至61頁 計算自95年7月7日起之利息,年息19.71%,自109年9月30日起為年息15%,暫算至114年1月6日;此筆係信用卡費;聲請人自99年1月起至陳報日止已清償177,664元沖抵部分利息177,664元。 12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7,062 285,345 32,855 1,000 281,869 (陳報之債權額為406,262 元,但聲請人已清償124,393元) 無 本院卷第33至35頁 前期利息、費用7,080元;自105年3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利率19.71%,利息為159,106元;自114年9月1日起至114年1月8日,利率15%,利息為119,159元,此筆係信用卡費,聲請人已清償124,393元 小計 1,896,001 3,507,346 32,855 3,362 5,179,590 5,403,347 (但編號7、8、12已部分清償抵沖利息,扣除後為5,143,373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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