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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
    張世聰

  • 被告
    周芹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9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周芹更 代 理 人 張琇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周芹更自民國114年7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施行前 ,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至9項 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5月27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嗣因聲請人尚負欠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債務,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之協商方案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5,232,582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之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110至112年財產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見調解卷第31、32、41、43、71、72頁;本院卷第23頁),可知聲請人並無擔任公司之董事或商業登記之負責人,亦無營利所得之記載,堪信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並無從事營業活動。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369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12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241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5,232,582元(見調解卷第12頁),然依債權人 之陳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彙整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權,提出以對外債權本金1,928,374元為計算, 並分180期、零利率,每期清償10,713元之還款方案(見調 解卷第239頁);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1,175,507元,並提供以90萬元計算,分180期、每期清償5,000元之還款方案(見調解卷第135頁);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 權為90,878元,並提供比照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之協商方案(見調解卷137、139頁);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1,158,407元,並提供分180期、每期清償6,435元之協商方 案(見調解卷第143頁);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為501,385元,並提供分180期、每期清償2,500元之協 商方案(見調解卷第167、171頁);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689,897元,並提供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分 期期數條件(見調解卷第183頁);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為1,247,555元,並稱債務人如能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成立和解,願據以與債務人洽談比照等語(見調解卷第197 頁)。依各債權人上開陳報之協商方案,聲請人每月需還款35,917元【10,713+5,000+(90,878÷180期)+6,435+2,500+ (689,897元÷180期)+(1,247,555÷180期)=35,917】。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僅有機車1部,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照、壽險公會保險存摺截圖在卷為憑(見調解卷第21、39、51頁;本院卷第27頁)。 ⒉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聲請更生,則其聲請前2年應自聲請 調解之日即113年5月27日回溯(約為111年5月至113年4月)。聲請人稱前開期間任職於天鷹保全,每月薪資45,000元,期間合計收入1,080,000元等語(見調解卷第21頁),提出 薪資帳戶明細、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見調解卷第43、72至75頁;本院卷第23頁),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可採。又聲請人陳稱目前仍任職天鷹保全,每月薪資30,6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並提出薪資匯款帳戶113年4月至114年3月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21、22頁),故本院認應以30,600元列計其目前每月收入為當。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1,704元(支出項目及金額如本院卷第21頁),顯逾桃園市111年至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惟聲請人既已聲請更生,則應遵節支出,聲 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酌減至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於112年1月前為18,337元、112年1月起則為19,172元。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則為20,122元。 3.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母親周簡金枝支出17,076元,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調解卷第45至49頁),爰依114年度 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0,222元為標準計算, 再扣除其每月領取之勞保老年給付13,143元(見本院卷第25頁),又聲請人應與手足共同負擔扶養費用,則聲請人每月扶養母親之金額應為2,326元【計算式:(20,122元-13,143 元)÷3人】。 4.聲請人另主張其扶養3名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各為3,000元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學生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調解卷第17、85頁;本院卷第29至34、37至41頁)。聲請人該3名子女均已成年(00年00月生、00年0月生、00年0月 生),衡諸聲請人目前已負欠債務,其成年子女非無謀生能力賺取生活所需,是此部分主張尚難採認,應予剔除。 ⒌是以,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2,448元(計算式:20,122元+2,326元) ㈥小結: 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8,152元 (計算式為:30,600元-22,448元)可供清償債務,惟依本件金融機構債權人及資產公司債權人所提供還款方案,聲請人每月需清償35,917元,上開餘額即顯不能負擔,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雖曾與金融機構前置協商成立,嗣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 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7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尤凱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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