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張益銘
- 當事人曾秀莉即曾雅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0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曾秀莉即曾雅棋 代 理 人 劉育志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三十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因積欠債務無法清 償,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 生程序,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356,348元,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 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 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於民間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二)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之金融機構,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點之規定,包括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卡業務機構及郵政儲金匯業局在內之銀行業;包括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金融事業、期貨商、槓桿交易商、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在內之證券商及期貨業;包括保險公司及保險合作社在內之保險業;信託業等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機構,並未列有資產管理公司在內。如債權人均非金融機構,僅屬任意調解,尚非強制前置調解事件(司法院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 號審查意見參照)。查本件聲請人之債權人非金融機構,非屬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稱之金融機構,本件自無行前置協商程序之必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三)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參以聲請人於其所提債權人清冊,記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金額為356,348元,然經債權人良京實業有限公司 陳報其債權額為1,455,337元。是以,本院暫以1,455,337元列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金額。 (四)關於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 1、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其名下並無其他財產(消債更卷第17頁、第21頁),且聲請人主張名下並無從事任何投資,然查聲請人111年至112年度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聲請人領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保管國泰台灣高股息傘型基金之台灣ESG永續高股息ETF基金、玉山銀行受託保管國泰低波動ETF傘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臺 灣低波動股利精選30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等投資型收入(本院113年度288號消債更卷第45至46頁、消債更卷第21至23頁)。 2、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之收入,聲請人稱於111年12月至113年 6月為打零工、於惠子工作坊擔任裁縫師,自113年9月起 在桃園市政府清潔隊工作,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收入共計 為556,500元,此有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員工 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在卷可參,應堪認定(本院113 年度288號消債更卷第66至68頁),是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期間之每月平均收入以23,188元【計算式:556,500元÷24個月=23,1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列計為適當。 3、聲請人稱目前仍於桃園市政府清潔隊工作,經聲請人陳報最近7個月之薪資收入明細(消債更卷第57至71頁),本 院以其計算聲請人目前之每月收入約為46,557元【計算式:(35,750元×7個月+2,280元+10,000元+10,000元+1,667元+9,355元+10,000元+10,000元+22,344元)÷7個月=46,5 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合理。 (五)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 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 。 2、聲請人主張其個人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為19,172元,自 聲請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願以桃園市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是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前2年之每月必要支出及目前之每月必要支出均未逾越桃園市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與前開規定相符,故本院 認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於聲請前2年應以19,172元列 計、目前之每月必要支出應以20,122元列計為合理,應予准許。 3、另聲請人主張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聲請前2年每月需支出扶養費各為8,000元,目前之每月支出扶養費願以桃 園市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即20,122元,並提出戶籍謄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未成年子女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據(本院113年度288號消債更卷第128 至134頁)。查聲請人之子女分別為96年10月、000年00月生,仍屬未成年人,平日生活需依附於父母,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是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聲請前2 年每月需支出扶養費各為8,000元,應屬合理。又聲請人 主張目前之扶養費與配偶共同負擔,則聲請人每月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之合理之金額應為20,122元【計算式:(20,122元+20,122元)÷2人=20,1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聲請人每月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費用應以20,122元列 計。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6,313 元之餘額【計算式:46,557元-20,122元-20,122元=6,313元 】可供清償債務,倘以上開餘額清償債務,約需19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455,337元÷6,313元÷12個月≒19年】。而聲請人現年46歲(00年0月生,司消債調卷第55頁),距 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雖尚有19年,惟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及前開債務仍將持續累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欲清償全部欠款所需期限勢必延長,是至其退休時止,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4月30日上午10時整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李毓茹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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