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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1號

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張益銘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呂妘嫻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馮慧芬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代理人
宗雨潔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權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呂妘嫻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可知此規定係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從而,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時,法院僅須依債務人是否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為免責與否之認定,無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6號裁定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後仍有餘額,高於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而裁定不免責確定(下稱原不免責裁定)。聲請人於原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各債權人依債權表分配比例之款項,爰再依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呂妘嫻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09年間向桃園市中壢區調解委員會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於109年12月8日調解不成立並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89號裁定自111年9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且命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7號案件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2年5月12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嗣經本院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之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且高於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而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於112年12月28日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6號裁定認聲請人應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無訛。

(二)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本件免責,主張其於原不免責裁定確定後,陸續清償各債權人如附表「本件聲請人清償之數額」欄所示款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還款明細(消債聲免卷第25至36頁),並據本院職權向各債權人確認還款情形無訛(消債聲免卷第51至71頁),應可認定。而原不免責裁定認定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新臺幣(下同)7,200元,現全體普通債權人各自受償額已達其應受分配額(計算式如附表所示),足認聲請人已具備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免責事由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免責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債權比例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受償之金額(A) 清算程序中分配受償額(B)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最低應受分配額(C) 本件聲請人清償之數額 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13,900元 12.93% 931元 0 931元 1,939元 2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61,144元 18.13% 1,306元 0 1,306元 2,720元 3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3,008元 5.96% 430元 0 430元 894元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16,099元 46.67% 3,361元 0 3,361元 7,000元 5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21,129元 0.44% 32元 0 32元 32元 6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61,326元 9.72% 700元 0 700元 1,457元 7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91,946元 6.15% 443元 0 443元 922元 備註: 1.債權額及債權比例數額已本院111年12月9日公告之債權表(司執消債清卷第175-181頁)為準。 2.A欄計算式:所得餘額7200元*債權比例,元以下無條件進位。 3.C欄計算式:A欄-B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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