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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字第1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林靜梅

原告
葉家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全日莊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參酌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其上所載可認為聲明部分為被告應提存精忠六村社區公共基金帳戶新臺幣(下同)1億5,966萬2,035元及提存自立新村社后公共基金帳戶4億5,679萬3,700元,合計被告應提存之金額為6億1,645萬5,735元(原告所列其餘聲明為請求權基礎之法條、請求本院為公示送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此等應為原告訴訟上之請求,非屬聲明,不列入訴訟標的價額之核算範圍內),此應屬財產權訴訟,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億1,645萬5,73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6萬8,742元,扣除原告於113年10月17日所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486萬7,7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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