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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4 日
  • 法官
    魏于傑許曉微江碧珊

  • 當事人
    游惟亷陳信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41號 原 告 游惟亷 訴訟代理人 游雅喬 被 告 陳信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6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373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5%,餘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6日下午1時46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三興路往萬壽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三興路與萬壽路1段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 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道前方停等之車輛,自後追撞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 左側腓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小腿挫傷、左膝部擦傷、左手肘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又系爭機車雖為訴外人林貴盛所有,然林貴盛已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予原告,從而,原告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210元、醫療 用品費8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23,9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02,306元、看護費9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60,000元,共計279,216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9,216元(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誤繕為279,3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壢交簡字第1118號簡易判決,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上字 第32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 參(桃簡卷第9至1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係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且與原告所受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無疑。 ㈡茲就原告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210元、醫療用品費800元,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附民卷第11、13頁),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有上開費用之支出,即屬有據。 2.機車維修費: 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折舊 率為1000分之536,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經查,原 告已自林貴盛處受讓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此有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1頁),是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系爭機車之損害。依卷附仟其機車行之估價單所示,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損壞而支出修繕費23,990元(附民卷第15頁),其中工資5,525元之部分無庸計算折 舊,其餘零件18,465元之部分,依上揭規定應予計算折舊。查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101年9月(個資卷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1月6日,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年,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扣除折舊後,僅餘殘值即其價額之10分之1,是原告就系爭機車所得請求 之必要修復費用為7,372元(計算式:18,465元÷10+5,525元 =7,3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者,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3.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前其每月薪資為34,102元,其因本件車禍事故無法工作3個月,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02,306元乙節,業據提出奇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至同年10月之薪資單及請假卡、衛福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附民卷第17至21頁;本院卷第51、53頁)。本院審酌衛福部樂生療養院112年1月17日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宜休養一個月,骨折癒合需至少三個月,建議骨折癒合期間避免患肢負重或激烈運動。」等語,惟據原告提出之請假卡所示,原告因系爭傷害而實際休養及請假回診之天數僅有25日,是認原告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之期間為25日。又參酌上開薪資單記載原告月薪為34,102元,故原告所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8,418元(計算式:34,102元÷30日×25日=28,4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者,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4.看護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需看護3個月,每月看護費30,000 元,共計9萬元等語(本院卷第46頁)。惟依原告提出之衛 福部樂生療養院112年1月17日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宜休養一個月,骨折癒合需至少三個月,建議骨折癒合期間避免患肢負重或激烈運動。」等語(附民卷第21頁),無從認定原告有因系爭傷害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而需專人看護之必要,則其請求看護費90,000元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5.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其身體健康 受有侵害,已如前述,其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兩造之所得及財產狀況,暨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事,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元,應屬適當。 6.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2,210元、 醫療用品費800元、機車維修費7,372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8,418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共計98,800元。 7.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427元,並提出存摺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27頁),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7,373元(計算式:98,800元-1,427元=97,373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2月12日寄存送達被告(附民卷第2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112年12月23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7,373元,及自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乃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且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於判決後兩造均不得上訴,原告勝訴部分即得 聲請終局執行,是本件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雖未逾50萬元,惟依前開說明,本院無須再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依聲請宣告假執行,併 此指明。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書記官 林冠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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