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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0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游智棋林靜梅吳佩玲

上訴人
奕美塗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秀枝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賴朝明
被上訴人
曾歆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17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00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第3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定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至所稱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必要之謂。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陪席法官林靜梅未參與原審於民國114年3月27日之言詞辯論,故原判決有法院組織不合法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

㈡上訴人表態不爭執連帶責任,並非自認賴朝明駕車闖紅燈撞傷人為執行職務行為,上訴人真意為願依民法第188條第2項負衡平責任,而非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全部責任,審判長未闡明上訴人補充,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之闡明義務。

㈢上訴人聲請傳喚陳永富欲證明賴朝明於案發當日私自繞路且車上已無貨物,非執行職務,原審未予調查,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㈣被上訴人提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112年3月3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44%至48%等語,為被上訴人私自鑑定,未經上訴人參與判斷過程,屬於傳聞證據,原判決未經調查逕予採納,侵害上訴人聽審權,又駁回上訴人聲請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有未調查證據之判決不備理由違誤。

㈤被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並未表明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之最低金額,本件車禍於110年4月27日發生,則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12日始追加請求之2,468萬9,644元(3,879萬2,780-1,410萬3,136元)已罹於時效。又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7日在天成醫院門診時已可知悉其所罹患「腰薦神經叢病變」之病症永久無法恢復,卻遲至112年9月12日始追加請求上訴人再給付未來看護費、勞動能力減損、不能工作損失等金額,已罹於時效。

㈥爰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駁回或發回原審法院。

三、經查:

㈠陪席法官林靜梅有參與114年3月27日之言詞辯論,有言詞辯論筆錄、法庭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在卷可參(簡上卷第445頁;個資卷),上訴人空言指摘法院組織不合法,委不足採。

㈡本院係認定賴朝明於車禍發生當日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車身印有上訴人名稱且於警詢時自承要駕車回公司,客觀上為執行職務,故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判決第3頁㈠),並非依上訴人不爭執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㈢原判決引用之第一審判決已敘明天成醫院於110年9月30日始開立醫囑欄載有「…病人因上述疾病脊髓神經嚴重損傷,症狀固定,永久無法恢復…。」之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於112年3月30日始開立醫囑欄載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之診斷證明書,故被上訴人於斯時始知悉上情,因認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1日、112年9月12日擴張請求金額未罹於時效(第一審判決第17頁㈢)。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7日天成醫院門診時已可知悉所罹患「腰薦神經叢病變」之病症永久無法恢復云云,並無實據。蓋110年9月6日天成醫院生理檢查室報告係記載「結論:左側第五腰椎第一薦椎神經根病變,請配合臨床症狀。」(病歷卷第101頁)。嗣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7日門診當日天成醫院並未作成診斷證明書,而係再歷經5次門診後,天成醫院於110年9月30日才作成「症狀固定」之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35頁),故上訴人之主張並不可採。

㈣綜上,上訴意旨㈠顯無理由;上訴意旨㈡至㈤均係就本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亦無所涉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有待最高法院闡釋之情事,故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不應許可,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不應許可,爰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吳佩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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