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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8 日
  • 法官
    張永輝秦偉翔李秋梅
  • 法定代理人
    吳文輝、蔡美雅

  • 當事人
    高擎實業有限公司加鉅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高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文輝 訴訟代理人 周雅玲律師 被上訴人 加鉅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美雅 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審上字第1377號給付承攬報酬等事 件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433號、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定要旨參照) 。 二、經查: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上訴人(即原審被告)簽發附表所示之3張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屆期(即民國111年12月20日)經提示未獲兌 現,故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2,665,000元,及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於原審及二審主張系爭支票原因關係之抗辯,略謂:系爭支票係源於兩造之承攬 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係作為擔保上訴人履約之用,因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合約之情形,上訴人業已依系爭合約第27條合法終止系爭合約,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為無理由。 (二)原審認定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違約及上訴人已合法終止系爭合約,因而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惟兩造關於系爭合約之承攬報酬糾紛(即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及返還系爭支票等事件),前經本院於113年6月28日以111年度建字第152號判決認定:系爭支票係作 為上訴人履約保證之用,上訴人業已合法終止系爭合約,而無工程進度須進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予上訴人(詳本案卷第269頁至第278頁),經上訴後,現該案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審上字第1377號(下稱另案訴訟 )審理中,且目前因待送鑑定而尚未審結(詳本案卷第347頁)。 (三)另案訴訟關於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認定,顯涉及上訴人關於系爭支票原因關係抗辯能否成立之先決問題,是本件訴訟之裁判,應以另案訴訟審理結果為據。併斟酌另案訴訟起訴在前,現已由第二審法院審理中,兩造在本件訴訟所為主張是否可採,乃繫於另案訴訟之審理結果,本件如於另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兩造可免為重複之舉證攻防,不致於延滯訴訟,並能避免裁判上之矛盾。依上規定,本件自有於另案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秦偉翔 法 官 李秋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賴棠妤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1 LB0000000 加鉅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110/12/30 885,000元 2 LB0000000 加鉅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110/12/30 885,000元 3 LB0000000 加鉅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110/12/30 88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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