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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69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魏于傑劉佩宜李麗珍

上 訴 人
博宇系統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雯雯
訴訟代理人
何政謙律師
被 上訴人
兆泰電線電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楨
訴訟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3年2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1,808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6,63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5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此外,若以本訴之訴訟標的為前提或基礎法律關係,被告提起給付請求權之反訴,亦屬所指本訴與反訴訴訟標的相同之情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91萬7,517元,及各票據自原判決附表「提示日期」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被上訴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元,被上訴人僅繳納8,200元,尚應補繳1萬1,808元(計算式:2萬8元-8,200元=1萬1,808元),茲限被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反訴,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6萬7,16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8至編號11所示支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表編號8至編號11所示支票返還上訴人。上訴人反訴聲明第2項部分,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與本訴相同,反訴聲明第3項核屬聲明第2項之後續行為,經濟目的應屬同一,不另計算其價額;反訴聲明第1項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部分,顯與反訴被告(即被上訴人)於本訴之請求權基礎(本於票據法律關係)不同,核屬不同之訴訟標的,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另行徵收裁判費,是本件反訴訴訟標的金額為126萬7,166元。

㈢原判決就本訴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1萬7,517元,及各票據自原判決附表「提示日期」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就反訴部分則駁回反訴原告之請求,上訴人就本、反訴敗訴部分均全部上訴,故上訴人本訴部分之上訴利益核定為191萬7,517元、反訴部分之上訴利益核定為126萬7,166元。準此,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為318萬4,683元(計算式:191萬7,517元+126萬7,166元=318萬4,68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8,871元,扣除上訴人前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萬2,239元,上訴人尚應補繳1萬6,632元(計算式:4萬8,871元-3萬2,239元=1萬6,632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李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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