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0號
- 上訴人
- 徐華星
- 被上訴人
- 徐宏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34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與訴外人劉宇桀於97年12月1日簽立合夥契約書,共同投資經營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19日要求退股,兩造並於同日簽訂合議書(下稱系爭合議書);嗣兩造因合夥清算之爭議涉訟,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329號民事判決後,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兩造達成調解,並作成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移調字第665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依系爭調解筆錄,兩造約定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5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且就系爭不動產於合夥期間租金收益之5分之1歸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自106年7月起至111年12月之租金收益5分之1,共為新臺幣(下同)35萬6,584元,迄今仍為上訴人保有,未交付予被上訴人。
(二)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係98年間至106年1月19日兩造合夥事業財產,並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合夥關係結束後,系爭小貨車依系爭合議書約定歸上訴人所有,且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小貨車交付予上訴人占有;惟系爭小貨車自106年迄今之牌照稅、燃料使用費、交通罰鍰共1萬6,650元,均係由被上訴人繳納支出,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利益,自應返還被上訴人。爰依系爭調解筆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7萬3,234元(計算式:35萬6,584元+1萬6,650元=37萬3,234元)之判決等語。(原審就上開部分判決上訴人應給付36萬2,005元及自11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一)依系爭合議書約定,系爭小貨車歸上訴人所有,且系爭小貨車本就屬欲報廢車輛,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小貨車之登記名義人,自應將系爭小貨車辦理車籍過戶予上訴人,上訴人才能將系爭小貨車報廢,因被上訴人遲不配合辦理車籍過戶,導致系爭小貨車無法即時報廢,因此所增加之牌照稅、然料費等費用,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之損害,被上訴人不可請求上訴人給付。何況系爭小貨車牌照稅、然料費之名義上納稅義務人即為被上訴人,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縱認應由上訴人負擔上開費用,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遲延給付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1萬6,650元,並以此主張抵銷。
(二)上訴人另得以下列金額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
1、上訴人與訴外人李詩鵬於106年1月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上訴人向李詩鵬承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0號1、2樓(下稱系爭租賃物),約定租期為106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約定租金為每月2萬元;系爭租賃物之2樓於102年1月至106年2月22日,均由被上訴人居住使用。則被上訴人自102年1月至106年2月止之期間,居住於系爭租賃物之2樓,應按每月租金1萬元,給付租金共50萬元,及被上訴人於租賃期間應自行負擔水、電費共4萬7,529元,及MOD費用1萬6,075元,共56萬3,604元,惟被上訴人均未給付,上訴人得依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6萬3,604元,並以此主張抵銷。
2、另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起至106年6月間,負責管理附表一編號2所示5個停車位(下稱系爭春日路車位),及自99年1月起至106年6月止,負責管理附表一編號4所示1個車位(下稱系爭大有路車位,與系爭春日路車位併稱系爭停車位),於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起至106年6月間之管理期間,系爭停車位之租金收益經核算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之租金收入共44萬6,400元,均尚未給付,上訴人並以此主張抵銷。
3、依系爭調解筆錄約定,被上訴人應先提出核稅單據及相關費用單據予上訴人,上訴人收到單據後10日內如仍未如數給付,被上訴人方可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惟被上訴人從未提出核稅單據及相關費用單據向上訴人請款,逕自以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並查封上訴人所有位於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致上訴人債信及名譽受損,爰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並以此與被上訴人請求之債權予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25-127頁)
(一)兩造與訴外人劉宇桀於97年12月1日簽立合夥契約書,共同投資經營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19日要求退股,兩造並於同日簽訂系爭合議書;嗣兩造因合夥清算之爭議涉訟,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329號民事判決後,徐宏斌提起上訴,後兩造達成調解,並作成系爭調解筆錄。依系爭調解筆錄,兩造約定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5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且系爭不動產於合夥期間租金收益之5分之1歸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自106年7月起至111年12月之租金收益5分之1,共為35萬6,584元,迄今仍為上訴人保有,未交付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與訴外人李詩鵬於106年1月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上訴人向李詩鵬承租系爭租賃物,約定租期為106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約定租金為每月2萬元;系爭租賃物之2樓於102年1月至106年2月22日,均由被上訴人居住使用。
(三)系爭小貨車係98年間至106年1月19日兩造合夥事業財產,並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合夥關係結束後,系爭小貨車依系爭合議書約定歸上訴人所有,且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小貨車交付予上訴人占有;惟系爭小貨車自106年迄今之牌照稅、燃料使用費、交通罰鍰共1萬6,650元,均係由被上訴人繳納支出。
(四)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1日與洪仁傑簽訂汽車停車位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標的為桃園市春日路龍榮大樓社區B1-10停車位,租賃起始日期為106年1月1日,租金每月為1,500 元;契約書上另有手寫記載「因世大投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徐華星堅持車位為其獨立擁有,並主張將對洪仁傑先生鎖車,洪仁傑找徐宏斌協商,解除本契約。洪仁傑已繳車位租金至106年6月30日。」等字樣,並經被上訴人及洪仁傑親自簽名,及載明日期為106年7月16日。
(五)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20日與葉乃慈簽訂地下室車位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標的為桃園市○○路000 號冠倫大國社區B2-67停車位,租賃期間自106年2月20日至106年6月20日,租金每月為1,800元;契約書上另有記載「已收租金7200元整」等字樣。
(六)被上訴人於98年2月24日加保於世大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世大公司),並於102年6月6日自世大公司退保;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1日加保於盛宏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盛宏公司),並於105年6月20日自盛宏公司退保。
(七)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間持系爭調解筆錄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
(一)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小貨車自106年迄今之牌照稅、燃料使用費、交通罰鍰共1萬6,650元,有無理由?
(二)上訴人以下列金額主張抵銷,是否可採: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至106年2月止之期間,居住於系爭租賃物之2樓,應按每月租金1萬元,給付租金共50萬元,及被上訴人於租賃期間應自行負擔水、電費共4萬7,529元,及MOD費用1萬6,075元,共56萬3,604元,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起至106年6月間,負責管理附表一編號2所示5個停車位即系爭春日路車位,及自99年1月起至106年6月止,負責管理附表一編號4 所示1個車位即系爭大有路車位,於被上訴人管理期間系爭停車位之租金收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租金收入共44萬6,400元尚未給付,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3、上訴人主張名譽權受有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並以此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小貨車自106年迄今之牌照稅、燃料使用費、交通罰鍰共1萬6,650元,為有理由:1、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2、本院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小貨車自106年迄今之牌照稅、燃料使用費、交通罰鍰共1萬6,650元,其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均與原判決相同,是均引用之。上訴人固辯稱被上訴人遲不配合辦理車籍過戶,導致系爭小貨車無法即時報廢,因此所增加之牌照稅、然料費等費用,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之損害云云。然依系爭合議書約定,於被上訴人退股後,系爭小貨車歸上訴人所有,且被上訴人不須負擔系爭小貨車之租金及稅金,此有系爭合議書(見原審卷第154頁)附卷可稽;況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13日即有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辦理系爭小貨車過戶事宜(見原審卷第26-28頁),則上訴人抗辯係因被上訴人遲不配合辦理過戶使致無法即時報廢而增加牌照稅、燃料使用費、交通罰鍰等情,與事實不符,足認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信。
(二)上訴人以下列金額主張抵銷,茲分述如下: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至106年2月止之期間,居住於系爭租賃物之2樓,應按每月租金1萬元,給付租金共50萬元,及被上訴人於租賃期間應自行負擔水、電費共4萬7,529元,及MOD費用1萬6,075元,共56萬3,604元,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為無理由:
⑴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其於102年1月至106年2月22日止,居住於系爭租賃物之2樓向上訴人支付每月租金1萬元及依約定負擔相關水、電費及MOD費用等情,自應由上訴人先行舉證於上開期間就系爭租賃物之2樓與被上訴人有成立租賃契約關係,然本院認定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與被上訴人間有上開租賃契約關係存在,是上訴人既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係其為上訴人服勞務而獲得使用系爭租賃物之2樓之利益,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準此,上訴人主張依據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6萬3,604元,並以向被上訴人此主張抵銷,自非可採,應予駁回,其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均與原判決相同,是均引用之。
2、上訴人主張系爭停車位於被上訴人管理期間之租金收益,經核算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租金收益尚有1萬1,229元未給付,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上訴人於1萬1,229元範圍內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自屬可採:
⑴上訴人主張於100年7月起至106年6月間係由被上訴人負責管理系爭停車位,並由被上訴人負責收取系爭停車位之租金,則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管理系爭停車位之租金收益尚有44萬6,400元未給付予上訴人,上訴人並得以此主張抵銷等語。然被上訴人對於有自106年1月1日起至同年6月間管理系爭停車位;且對於系爭停車位於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上開管理期間之租金收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1萬1,229元等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堅詞否認於106年1月1日前有管理系爭停車位,是以,自應由上訴人先行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自100年7月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之期間確有管理系爭停車位並收取租金收益之事實。
⑵然查:
①依兩造與訴外人劉宇桀於97年12月1日簽立之合夥契約書第2條約定,由上訴人負責經營、管理合夥財產;被上訴人負責點交房屋、工地及相關事項,此有上開合夥契約書(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19頁、原審卷第171-172頁)在卷可佐。是以,依上開合夥契約書約定內容可知,系爭停車位即合夥財產之經營、管理應係由上訴人負責,被上訴人依合夥契約書之約定僅負責點交房屋、工地及相關事務,並未被授予管理合夥財產之權限,則依兩造成立合夥時所簽訂之合夥契約書約定內容,尚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主張系爭停車位於106年1月1日前係由被上訴人管理之認定,上訴人自應就合夥關係存續期間合夥人已合意變更由被上訴人管理系爭停車位即合夥財產一事,負舉證證明之責甚明。
②參以兩造間之合夥契約書第3條約定:合夥期間定期3年,自98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屆期合夥人如願意繼續合作,本契約得再續議延長時間;第4條約定:每年12月31日決算盈虧(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19頁、原審卷第171-172頁);而由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19日主張退股,並與上訴人於同日簽訂系爭合議書以觀,足徵兩造依97年12月1日合夥契約書所成立之合夥關係至少持續至106年1月19日即被上訴人主張退股前,應堪認定。又兩造間合夥契約書既已約定每年12月31日決算盈虧,則如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之期間確有負責管理系爭停車位並收取租金,且依上訴人主張其所收之租金收益均未交付,則自100年12月3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期間兩造依合夥契約書約定,應於每年12月31日決算盈虧,即有可能因被上訴人未交付系爭停車位之租金收益而無法決算,於此情況下,難以想像上訴人仍會願意與被上訴人延長合夥關係並繼續任由被上訴人管理收益系爭停車位之租金,準此,依兩造自100年起仍持續維持合夥關係至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19日主張退股時止,此一客觀事實存在以斷,依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推論,兩造於每3年期滿續議延長合夥關係時,應無系爭停車位之租金收益尚未結算,或被上訴人侵占系爭停車位租金收益未予分配予上訴人之爭議存在,否則兩造間之合夥關係當不可能遲至被上訴人106年1月19日主張退股時始生爭議,從而,依兩造間成立之合夥契約書約定內容可知,於105年12月31日前關於合夥財產即系爭不動產之盈虧,包含系爭停車位之租金收益,兩造應早已決算分配完畢,應堪認定。上訴人主張系爭停車位自100年7月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收益尚未決算,尚屬無據。
③另觀被上訴人主張退股時,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議書內容(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41頁、原審卷第154頁),已就合夥財產中之現金、不動產部分詳為分配,並精準核算現金部分退回被上訴人197萬元及200萬元,且對於系爭停車位於106年1月19日前之租金收益分配並未有任何相關爭議之記載;參以系爭合議書簽訂時既已能就「每股退回397萬元」達成合意,並先行由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領回200萬元,顯然兩造間關於合夥財產之收益盈虧已有清算,若確有上訴人主張系爭停車位100年7月起至105年12月31日之租金收益未決算之爭議,上訴人豈能任由被上訴人領回上開現金,且未於現金退回被上訴人時,與被上訴人進行抵扣結算,甚至系爭合議書中隻字未提及系爭停車位租金收益爭議,是以,上訴人抗辯系爭停車位自100年7月起至105年12月31日之租金收益尚未決算一節,尚非可採。雖上訴人抗辯斯時係考量與被上訴人為親戚關係,且被上訴人表示要購屋才讓被上訴人先退股金云云,然縱有如此考量,亦不妨礙兩造於系爭合議書載明系爭停車位租金收益相關爭議,然系爭合議書卻未有任何記載,是上訴人主張100年7月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由被上訴人管理系爭停車位,且尚未給付系爭停車位租金收益等節,自屬無據。
④又兩造於簽訂系爭合議書後,分別於106年3月1日、106年3月20日針對如何履行、清算合夥財產召開會議,並作成會議紀錄(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329號卷一第11頁、第15頁、本院簡上字卷第243頁)。觀兩造106年3月20日會議記錄第3點特別記載:「現出租車位號碼、租客資料合約影印1份於,每6個月結算水電、管理費、稅費。106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止由被上訴人管理。107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由上訴人管理。管理費依當月所收租金10%計算…」等文字(見本院簡上卷第243頁);經與兩造所簽訂之合夥契約書約定由上訴人負責合夥財產之經營與管理一節互核以觀,足徵兩造於合夥期間,關於合夥財產之管理原係約定由上訴人負責,而於被上訴人主張退股後,兩造於合夥關係清算期間,另於106年3月20日會議達成合意就系爭停車位之管理,約定由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止負責管理系爭停車位,則被上訴人主張其係自106年1月1日起始負責管理系爭停車位一情,堪予採信。果若如上訴人主張於合夥關係存續期間,系爭停車位自始即由被上訴人負責管理,則何以兩造於106年3月20日會議尚須另特別約定由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負責管理系爭停車位,如此約定顯屬多此一舉,亦不符合常情,依常理及通常一般所理解之文義解釋而言,若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1日前即有管理系爭停車位,而106年3月20日會議決議由被上訴人持續管理至106年12月31日止,則會議記錄使用文字記載應不會以106年1月1日作為起始點,僅須記載「系爭停車位由被上訴人管理至106年12月31日;107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由上訴人管理」即可,此一記載方式亦較符合一般人對於上開情況之記載方式。從而,綜合上情以論,被上訴人主張其係自106年1月1日起始負責管理系爭停車位一情,要屬有據。
⑤上訴人雖提出系爭春日路車位所屬管理委員會即龍榮企業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收據(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89-199頁),並以上開收據於106年6月24日前,收據抬頭均為被上訴人為由,主張系爭停車位於106年6月前均為被上訴人所管理及收取租金等語。然系爭管委會收據,充其量僅能證明系爭管委會有收取系爭春日路車位之清潔費,無法逕予認定系爭春日路車位係由被上訴人所管理,雖上開收據抬頭於106年6月24日前均係記載被上訴人姓名,然依常理而言,系爭管委會係著重於某戶、某特定編號之車位是否已繳納管理費、清潔費,至於系爭管委會於收取管理費、車位清潔費後所開立之收據,通常有以住戶名冊記載之住戶,或以當時繳費之人,或依繳費人請求開立之姓名等各式原因作為收據抬頭名稱,並未有固定之標準,則本院無從單憑系爭管委會收據抬頭記載被上訴人,遽認被上訴人有於106年1月1日前管理系爭春日路車位,原告逕以收據抬頭所示之人為被上訴人即主張被上訴人有於106年1月1日前負責管理系爭春日路車位之事實,其舉證尚有不足,難以憑採。
⑥上訴人另主張於兩造另案訴訟中,被上訴人於另案言詞辯論中稱「已將106年7月以前車位租金收入交付上訴人。」等語(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329號卷一第11頁、原審卷第235頁),以此主張被上訴人對於有管理並收取系爭停車位租金一事並不爭執云云。然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已爭執上情,是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於另案所述內容作為證據,尚非可採。
⑦從而,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於100年7月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負責管理系爭停車位,並由被上訴人負責收取系爭停車位之租金等事實,則上訴人依系爭管委會於114年6月5日回函提供收取系爭春日路車位清潔費之相關紀錄(詳如附表二所示,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45-161頁),並以車位租金每月1,500元為基礎,自行計算提出如本院簡上字卷第255頁所示之計算表,據此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春日路車位於100年7月起至106年6月間有收取車位租金23萬4,467元,依上訴人權利範圍5分之4計算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18萬7,574元之租金收益予上訴人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51頁),自屬無據。同理,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自99年1月起至105年12月31日之期間,負責管理系爭大有路車位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停車位被上訴人依合夥契約關係,尚應給付44萬6,400元租金收益予上訴人一節,同屬無據。
⑶又被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認定,其自106年1月至同年6月間管理系爭停車位之租金收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金額為1萬1,229元,上訴人得以此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等情,並不爭執,且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再予爭執,是關於此部分之認定,本院所持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均與原判決相同,是均引用之。
⑷綜上,上訴人主張於被上訴人管理期間系爭停車位之租金收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租金收入尚有1萬1,229元未給付,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是以,上訴人於1萬1,229元範圍內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自屬可採。
3、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逕以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致上訴人名譽權受有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並以此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為無理由:
⑴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本院認定被上訴人未先行請求上訴人依系爭調解筆錄自行履行,即逕以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之行為,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萬元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其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均與原判決相同,是均引用之。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議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6萬2,005元及自11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標的 門牌號碼 1 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 桃園市○○區○○路000○0號1樓 2 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編號9、10、11、12、13號之車位5個 桃園市○○區○○路000號地下1、2 樓 3 摩天芳鄰(土地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桃園市○○區○○路0000號8樓之3 4 冠綸大國車位1個(土地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桃園市○○區○○路000號地下2樓 附表二: 編號 期間 使用車位數量 龍榮管委會收取車位管理費(清潔費)金額(新臺幣) 1 100年1月至3月 1 750元 2 100年4月至6月 2 1,332元 3 100年7月至9月 2 2,000元 4 100年10月至12月 檔案遺失 5 101年1月至3月 2 2,000元 6 101年4月至6月 3 2,333元 7 101年7月至9月 3 3,000元 8 101年10月至12月 2 2,000元 9 102年1月至3月 2 2,000元 10 102年4月至6月 2 2,000元 11 102年7月至9月 3 2,666元 12 102年10月至12月 3 3,000元 13 103年1月至3月 2 2,000元 14 103年4月至6月 2 2,000元 15 103年7月至9月 2 2,000元 16 103年10月至12月 2 2,000元 17 104年1月至3月 2 2,000元 18 104年4月至6月 2 2,000元 19 104年7月至9月 2 2,000元 20 104年10月至12月 2 2,000元 21 105年1月至3月 2 2,000元 22 105年4月至6月 2 2,000元 23 105年7月至9月 2 2,000元 24 105年10月至12月 2 2,000元 25 106年1月至3月 2 2,000元 26 106年4月至6月 1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