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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2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徐培元陳昭仁傅思綺

抗告人
即原告
許秋子
即原告
陳早
即原告
許寶珠
即原告
許文啓
相對人
即追加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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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莊祿源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壢簡易庭民國112年12月21日111年度壢簡字第1411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許秋子、許文啓、許寶珠、陳早(以下合稱為抗告人)於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41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另追加相對人為被告,係因系爭事件之被告莊祿源(下稱莊祿源)之過失行為乃於執行職務中,故應由相對人與莊祿源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求紛爭一次解決,遂追加相對人為被告,其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且無礙相對人之程序權保障及訴訟之終結,然原審卻以民國112年12月21日111年度壢簡字第141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於法自有不合,爰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莊祿源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嗣因抗告人認莊祿源之過失行為乃於其為相對人執行職務中而追加相對人為被告等情,有原審卷內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追加被告狀存卷足稽(見原審影卷第9頁、第185至186頁),觀該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同一交通事故所致損害之基礎事實,且相關訴訟及證據資料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可在追加之訴中繼續加以利用,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加以解決,統一解決兩造紛爭,避免日後就同一爭執再生訟累,以達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性之目的,應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

㈡況抗告人早於112年2月2日即追加相對人為被告,相對人復於112年5月29日具狀提出相關答辯,而原審於112年11月15日始行言詞辯論,此有原審卷內之追加被告狀、相對人民事調查證據暨答辯狀、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可查(見原審影卷第185至186頁、第229至232頁、第331至332頁),則依上開審理程序之進行情形,實難認抗告人所為訴之追加有礙於相對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之事由,亦屬相符。

㈢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提追加之訴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為由而予以駁回,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㈣至原法院雖已將原訴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在案,惟縱已無從合併審理,但仍不影響本件追加之訴獨立存在之訴訟拘束效力,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陳昭仁

                  法 官 傅思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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