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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35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游智棋譚德周潘曉萱

抗告人
劉采宣即佳芸清潔企業社
抗告人
李春來
相對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本院桃園簡易庭於民國113年7月9日所為111年度桃簡字第10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於下級審法院受有特別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如代當事人提起上訴,於使上訴程序合法之範圍內,固得續為必要之行為;然上訴係由當事人本人或另行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提起者,原訴訟代理人之訴訟代理權則歸於消滅,該訴訟代理人即不得再代當事人為任何訴訟行為(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收受原審法院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抗告人於原審委任之共同訴訟代理人王治魯律師,於民國000年00月0日間因病住院治療至今,代理人亦未通知抗告人有關命補繳裁判費乙事,因抗告人自始不知悉此事,始逾越補繳裁判費之期限,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對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084號簡易判決不服,於113年3月12日抗告人本人具狀就該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審於113年3月29日以111年度桃簡字第1084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1,889元,該份裁定於113年4月10日送達抗告人於原審之共同訴訟代理人王治魯律師指定送達之地址(即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3),因未會晤本人,由受僱人即航空VISA大廈管理員收受等情,有民事委任狀、上訴狀、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084號裁定、簡易庭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原審卷第21頁、第131頁、第139-140頁)。

㈡揆諸上開說明,王治魯律師之訴訟代理權,因抗告人自行提起上訴,即已歸於消滅,然原審猶將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向王治魯律師為送達,該送達顯非合法,不生送達予抗告人之效力。則原裁定以抗告人未遵期補正上訴裁判費為由,逕予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即有未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審駁回其上訴之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本件非終局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準用第87條第1項規定,自毋庸為抗告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潘曉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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